饲养宠物管理条例草案_风闻
青草根先人-1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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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饲养宠物管理条例草案(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宠物饲养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与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宠物的饲养、登记、经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宠物,指犬、猫等供人观赏或陪伴的动物。
**第四条** 管理原则: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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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宠物登记与免疫**
**第五条** 实行宠物登记制度:
(一)饲养人应自取得宠物之日起15日内,携带宠物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办理登记,领取《宠物登记证》及电子标识牌。
(二)登记信息包括宠物品种、特征、饲养人身份及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强制免疫与保险:
(一)饲养人须定期为宠物接种狂犬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二)**强制投保宠物责任险**:饲养人需投保覆盖第三方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宠物责任险,登记或年检时提交保险凭证。
**第七条** 年检制度:
(一)每年进行宠物年检,重点检查免疫记录、健康状况及保险有效性;
(二)年检合格后由农业农村部门加盖年检章。
**第八条** 变更与注销:
(一)宠物死亡、遗失或饲养人变更,须15日内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二)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视为宠物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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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宠物饲养行为规范**
**第九条** 饲养人义务:
(一)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犬只除外);
(二)禁止虐待、遗弃宠物;
(三)携带宠物出户须佩戴电子标识牌,使用长度≤2米的牵引带,主动避让行人;
(四)即时清理宠物排泄物;
(五)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指定区域除外)、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除外)。
**第十条** 危险预防:
(一)宠物伤人时,饲养人应立即救助伤者,并承担医疗费用;
(二)烈性犬出户须佩戴嘴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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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宠物饲养人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资格认证:
(一)饲养人须通过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的饲养知识考试,取得《宠物饲养资格证》;
(二)资格证有效期5年,期满需重新考核。
**第十二条** 记分管理:
(一)资格证实行12分制,记分周期为1年;
(二)违规行为示例:
1. 未清理粪便/未牵绳:记3分;
2. 遗弃宠物/未投保强制险:记6分;
3. 饲养禁养犬种/造成严重伤害:记12分。
(三)记满12分者,暂扣资格证并参加强制学习,考试合格后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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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宠物遗失与流浪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遗失处理:
(一)宠物遗失后,饲养人须48小时内向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并配合搜寻;
(二)未备案导致宠物成为流浪动物的,处500-2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流浪动物收容:
(一)设立市级流浪动物收容中心,提供检疫、绝育、免疫及领养服务;
(二)公告30日无人领养的流浪宠物,可实施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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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宠物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规范:
(一)宠物繁育、销售、寄养等经营者须取得营业执照,并公示宠物来源、检疫证明;
(二)禁止售卖未接种疫苗的宠物。
**第十六条** 服务机构:
(一)宠物医院、美容店须具备专业资质,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防疫报告;
(二)发现宠物受虐或疑似疫病时,须立即报告农业农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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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规处罚:
(一)未登记/未年检:限期整改,逾期处200-1000元罚款;
(二)未投保强制险:处500-2000元罚款;
(三)遗弃宠物:公开通报,处1000-5000元罚款,纳入信用记录;
(四)饲养禁养犬种:没收犬只,处2000-10000元罚款;
(五)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养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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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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