凑凑deepseek的热闹:饲养宠物管理条例_风闻
青草根先人-3小时前
## 饲养宠物管理条例草案(简要版)
**一、总则**
* 目的:保障安全、健康、秩序、环境。
* 范围:本市宠物饲养、经营、服务及相关活动。
* 原则: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
**二、宠物登记与免疫**
* 登记:取得宠物15日内登记,领取证件和标识牌。
* 免疫:定期接种狂犬疫苗,取得证明。
* 信息管理:建立登记和免疫信息共享系统。
* 年检:每年进行,合格者盖章。
* 注销:宠物死亡或遗失15日内办理。
**三、饲养行为规范**
* 禁止:危险犬只、虐待遗弃、进入禁止场所等。
* 出户:佩戴标识牌、使用牵引带、清理粪便。
* 居民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 尸体处理:妥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四、饲养人管理**
* 制度:实行饲养人资格证制度,需考试取得。
* 记分:违规记分,累计12分者学习并考试。
* 扣留:资格证扣留期间不得饲养。
**五、遗失与流浪处置**
* 遗失:防止遗失,遗失后寻找并登记。
* 处罚:未按规定登记者受罚。
* 流浪:发现流浪宠物需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 收容:建立收容场所,配备设施和人员。
* 领养:公告寻找领养人,逾期未领养者无害化处理。
**六、经营与服务**
* 执照: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遵守规定。
* 进货查验:建立制度,记录来源等信息。
* 服务机构:具备条件,做好卫生防疫。
**七、法律责任**
* 处罚:对违规行为依法处罚,包括罚款、扣证等。
**八、附则**
* 施行: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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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饲养宠物管理条例草案(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宠物饲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宠物的饲养、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宠物,是指犬、猫等供人观赏、陪伴的动物。
**第四条** 宠物饲养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宠物饲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宠物饲养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宠物饲养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宠物饲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是本市宠物饲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安、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宠物饲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宠物饲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宠物饲养管理的宣传、引导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宠物登记与免疫**
**第十条** 本市实行宠物登记制度。宠物饲养人应当自取得宠物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宠物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领取宠物登记证和宠物标识牌。
**第十一条** 宠物饲养人应当定期为宠物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宠物登记和免疫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宠物饲养人应当每年为宠物进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宠物健康状况、疫苗接种情况等。年检合格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在宠物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十四条** 宠物死亡或者遗失的,宠物饲养人应当自宠物死亡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宠物饲养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宠物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二)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三)不得携带宠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
(四)携带宠物出户,应当为宠物佩戴宠物标识牌,并使用牵引带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五)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导盲犬、扶助犬等特殊用途宠物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八条** 宠物饲养人应当妥善处理宠物尸体,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宠物饲养人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宠物饲养人管理制度。宠物饲养人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的宠物饲养知识考试,取得宠物饲养人资格证。
**第二十条** 宠物饲养人资格证实行记分制度。宠物饲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饲养危险犬只的;
(二)虐待、遗弃宠物的;
(三)携带宠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携带宠物出户未使用牵引带牵引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两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宠物饲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携带宠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二)携带宠物出户未使用牵引带牵引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两米的;
(三)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二条** 宠物饲养人资格证记分周期为12个月。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扣留其宠物饲养人资格证,并责令其参加宠物饲养知识学习;经考试合格的,发还其宠物饲养人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宠物饲养人资格证被扣留期间,不得饲养宠物。
**第五章 宠物遗失与流浪宠物处置**
**第二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遗失。宠物遗失的,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寻找,并自宠物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办理遗失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宠物饲养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宠物遗失登记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宠物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流浪宠物进行收容、检疫、绝育、免疫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流浪宠物收容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做好流浪宠物的收容、饲养、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为流浪宠物寻找领养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流浪宠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宠物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宠物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市容市貌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宠物经营者应当建立宠物进货查验制度,记录宠物来源、品种、数量、检疫证明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宠物美容、诊疗等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宠物登记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为宠物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为宠物进行年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宠物死亡或者遗失注销登记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宠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二)携带宠物出户未使用牵引带牵引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两米的;
(三)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居民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随意丢弃宠物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宠物饲养人资格证饲养宠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扣留其宠物饲养人资格证,并责令其参加宠物饲养知识学习;经考试合格的,发还其宠物饲养人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宠物饲养人资格证被扣留期间饲养宠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宠物遗失登记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宠物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建立宠物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宠物美容、诊疗等服务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