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油罐车混装的相关法条规范_风闻
前益-1小时前
有些人称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只有推荐性标准,缺乏强制性标准,是导致问题的原因
但实际上《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已对食品运输过程中保证食品安全的义务提出了要求。
以下均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GB 14881-2013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第7.4.2条款规定:运输食品相关产品的工具和容器应保持清洁、维护良好,并能提供必要的保护,避免污染食品原料和交叉污染
第9.1条款规定: 应通过自行检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原料和产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10.3条款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器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降低食品污染的风险。”
GB 8955-2016 《食用植物油及其制品生产卫生规范》
10.2 散装食用植物油及其制品应根据品种、等级不同,在不同贮罐中分别贮存。(注:即工业用油也得用食品级罐车装货,除非卖方有两个贮罐,分区隔离装运)
10.4 运输食用植物油及其制品的车、船等运输工具、容器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根据其特性采取相应的措施。
GB 31621-201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
第3.3条款规定“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保持清洁和定期消毒。”
第3.4条款规定“食品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食品污染。”
市场监督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附件2
5.3 检验管理及出厂检验记录
应当建立并执行检验管理制度,规定原料检验、过程检验、产品出厂检验以及产品留样的方式及要求,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等因素明确制定出厂检验项目,保存相关检验和留样记录。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还应当明确规定各种食品添加剂的含量和检验方法。委托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规定产品出厂时,查验出厂产品的安全状况和检验合格证明,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编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5.4,运输与交付管理:
应当建立并执行运输和交付管理制度,规定根据产品特点,贮存条件,运输方式,选择适宜的方式,并做好交付记录。
委托运输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运输保障能力进行审核。
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若干规定》
交接信息。交接环节是指食品、食用农产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交付接收过程。应当保证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即种植养殖环节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有效衔接,并保存相关凭证。交接环节食品、食用农产品的一进一出,即不论物权归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均需记录一进一出交接信息。应当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等要求记录的信息基础上,记录交接的时间、地点、人员、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等信息,保证食品、食用农产品在不同主体间流转有序,确保食品安全,并保存相关凭证。
总局发布的《关于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指导意见》
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记录应能覆盖生产经营全过程,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验收信息 包括原料名称、产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运输车船信息、供货者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合同号(订单号)、入库人员、入库日期、入筒仓号(罐号)、筒仓(罐)期初库存、筒仓(罐)期末库存、验收要求及检验报告编号等。原料为花生及制品的,应记录黄曲霉毒素B1的含量(见附件1)。
(二)生产过程信息(略)
(三)产品检验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日期、检测机构、执行标准、检验结果、采样地点和留样信息、检验报告批准人等
(四)产品销售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发货日期)、发货地点、出厂检验报告编号、购货者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合同号(订单号)、发货人。从成品油罐直接灌装发货的还需记录油罐号(见附件8)
总局发布的《关于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运输工具要求的公告》
一、进口商或代理商在产品进口报检时,应提供运输工具前三航次装载货物名单。运输工具及其前三航次装载货物应符合有关要求(附件),否则,不准进口。
二、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允许装运货物列表》和《禁止装运货物列表》进行评估和调整。
三、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附件:进境散装食用植物油运载工具要求
一、油罐应使用不与食用植物油发生反应、并适于与食品接触的惰性材料制造,不锈钢材料最为适宜。软钢油罐内部应有惰性材料镀层,如酚醛-环氧树脂。禁止用铜及其合金储罐装运食用植物油。
二、油罐上航次装运货物应是食品或在《允许装运货物列表》(附表1)中的物质。油罐前第二、第三航次装运货物应是《禁止装运货物列表》(附表2)以外的物质。
据以上,分析各方责任:
运输化工液体的罐车直接用于食用油运输,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规定,化工液体中含有多种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合物,甚至一些未知成分,如食用被这些物质污染的食用油,对食用者的健康风险难以估计。
罐油生产者:
食品生产企业不是粮油店,谁都能来打两斤油,只要不危害公众健康,个人消费怎么做是只关乎自己健康的事情,粮油店也没有交付控制的责任
食品工厂如果是生产中间产品,最后影响的是成千上万的消费者,这是公共卫生安全,食品安全,和个别消费不一样
食品生产企业,是生产特殊商品,除了营业执照外,都要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时候,都要提供设备布局图和工艺流程图,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原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等方面的规定。
工厂都有根据相关规范,制定内控制度,对来访车辆,对来访人,进行管理的权力,比如来访者去食品厂,工厂能不能要求来访者换他们工作服,才能进入作业区?对外来车辆的管理权力类似。这并不是在大街上去拦车检查,工厂本来就具有对外来车辆的管理权
比如这次来的罐车不符合标准,装过化工油,甚至有剧毒,污染了灌注设备,管道,甚至贮罐,那下次的来的罐车是合格的,结果下次装的油,也受上次影响被污染了。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必须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工厂就要把控制环节提前,拒绝任何不符卫生标准的来进入灌注作业区作业,这是工厂必须做的,是食品工厂根据相关规范保证产品出厂质量的义务,是食品生产企业承担的从源头控制、全过程控制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跟来装货的车辆,到底是谁雇的无关。
国家现行法律(强制规范),食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要保证产品质量,进行交付控制,
同时有“应建立防止化学污染的管理制度,要分析可能的污染源和污染途径,建立适当的控制计划和控制程序”,“合理化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避免接触“等要求
怎么保证产品质量?在检验环节,怎么检验产品合格?“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等因素明确制定出厂检验项目,保存相关检验和留样记录。”
怎么保存记录? “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规定产品出厂时,查验出厂产品的安全状况和检验合格证明,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编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那么,作为罐油生产者,应当是从食用油灌注到罐车中,要从罐车中取样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那才叫做出厂检验项目,才是出厂质量合格
如果只从贮罐中取样检验,那叫做出厂检验项目吗?出厂质量合格吗?
而且还要建立留样管理记录制度,否则有质量争议怎办?买方要求退货怎么办?这样才算建立了“产品检验等方面的规定”,保证了出厂质量
通俗可以理解为:在工厂内,都是工厂方在对交付(装货)作业过程进行管理,这就叫做交付控制。不出工厂大门,质量是否合格,都是工厂的责任,哪怕是买方的罐车装过化工油,造成产品被污染,那也是罐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出厂质量“不合格,出了工厂大门,工厂才算完成这个责任,这就叫做出厂质量。
工厂制定管理制度,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质量,这都是工厂责任,承担费用,当然工厂可以转嫁出去,比如说对工人也有洗手,消毒,不得染指甲,不得化妆等要求,那工厂理论上,也可以在工资中扣除”洗手费“,当然太抠搜也把工人赶跑了,食品行业要健康证,选择面小,还有上岗卫生培训一大堆麻烦事,流动率太高,工厂也不好办。
工厂也可以对外来车辆收验罐检测费之类的,但是法律和强制规范就是工厂有责任出钱做这个事情,不做的严重后果可能是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因为工厂没有保证“出厂质量”,生产方,必须直接的、第一位的,承担这个责任这个费用。具体工厂怎么管理,那是工厂的事情。至于工厂能不能转嫁到司机头上,那食品安全这方面不管,而是劳动部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等的事情了,违反了还是不行。而且理论上工会法,工人,包括司机也属于工人,工会也可以出面维护工人权益。
罐油生产者,对于来装货,进行灌注作业的车,对外来作业车辆,不管是谁雇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技术规范,制定管理制度,实施控制要求。发现不符卫生标准的,拒绝其进行灌注作业,这是为了实施交付控制,保证出厂质量,为了保证产品不受污染。
这个食品安全责任,是高于民事合同义务的,即使民事合同规定买方承担一切污染的责任,也是不能免除卖方的食品安全责任的,这是对公众的责任,食品安全责任是在先的。这就像有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卖票的时候在票上写明,场馆不负安全保障责任,出事故后一切生死自负,那也是无效的,不能免除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对公众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
罐油生产者,如果没有健全的食品生产质量控制制度,没有合理化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对运输者的要求不严,未严格要求其使用专用车辆进行运输,且存在仅靠食用油标识来判定专用车辆,实际验罐不严,甚至不验罐的问题,导致食用油被污染。
无论是否明知,都是责任最大的。不履行法定的食品安全责任,属于不作为,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来免除保证产品质量承担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如果明知存在上述现象,明知食用油会被污染却未阻止,则属于明知故犯,责任更为严重。
罐油采购者:
食品产品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基础,但并不能完全保证食品的合规性和安全性。食品涉及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导致食品污染或变质。即使最终产品检测结果符合标准,如果供应链管理不善,仍可能存在安全风险。
食品安全标准中的指标要求,可能不涉及化工液体中包含的污染物,因此,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指标检测,即使检测结果合格,也不能说明食品是安全的。运输化工液体的罐车直接用于食用油运输本身是不合规的,检测结果符合标准,在“其他环节都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才有意义。
罐油采购者如将采购的食用油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则必须确保采购的食用油符合《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应依法严格执行食用油的进货查验制度,以确保所采购的食用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如罐油采购者在进货查验过程中明知或应当知晓所采购的食用油在运输环节被污染,仍然选择通过验收,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罐油运输者:
运输者,如果运输食用油,是用于工业用途,未接到按照运送食用油要求,进行验罐等要求,则不负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责任
如运输者,接到按照运送食用油要求,进行验罐等要求,在验罐过程中与生产方配合,弄虚作假,或者提供非当天的或者虚假的食用油标识图片,则推定明知,和罐油生产者一起负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责任,但是属于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