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代购食品,应同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案例背景:
近期,随着新冠疫情的散去,国际航班和物流渐次恢复,跨境购物的供应链时效提高,成本得以下降,网络海外代购交易数量增长明显,由此引发的消费者与代购个人、企业和平台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相比网购国内商品,海外代购的维权事实和理由大有不同,且维权难度往往较大。
很多消费者对此感到疑惑:网络海外代购的操作与购买国内商品几乎没有区别,但维权却面临经营主体确定困难、知情困难、退货困难、售后服务困难等重重无法跨越的障碍。
在2023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环球网财经中心记者邀请到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的李毅,通过一起真实案例的展示,为消费者解析海外代购的法律性质,从而寻求避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方法,以及发生损害后的维权路径。
案例介绍:
王某系某电商平台卖家,其在网上开设的店铺名为“小飞象东南亚代购”。2019年10月22日,消费者林某在该店铺购买了20盒“中国领队泰国养生咖啡”(单价为每盒280元),以5,600元成交。林某收到货物后,发现购买的产品未有任何中文标示,也没有相关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证明,非常担心食品安全。林某在起诉时指出,王某作为网络商品销售者,未能确保其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对销售违规食品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退还购物款,同时按购物款十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王某辩称,涉案咖啡虽然没有外包装中文标示,但只是外包装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涉案咖啡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另,该交易是网络海外代购,不是进口食品销售。
经查,网上店铺实际经营者为王某的兄弟王恒。店铺“中国领队泰国养生咖啡金马咖啡胜利咖啡壮yang咖啡降价冲量”产品信息中显示了王恒的导游证,出境领队证。宝贝详情一栏中载明:“本人从事出境领队五年,现在仍然在这个岗位上,长期往返于泰国等东南亚国家,产品一直保证正品,保证原产地原装……店铺采购运营都只有我一个人,主职带团,兼职网上代购,手机挂的店铺……”。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林某提供的订单信息、涉案产品实物外包装信息、快递物流信息、支付凭证,可以证明王某与林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林某要求王某退还购物款5,600元并按购物款十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56,00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在诸多的网络海外代购纠纷中,上述案例中消费者遇到的问题具有普遍性;而选择该案例的真正原因在于,卖家和消费者对海外代购性质确定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同样明显的误解。我们注意到,消费者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强调其交易为进口商品销售,而非海外代购,可见,其认为前者相较后者对经营者的要求更高,一旦认定为海外代购,其维权可能会失败;而商家王某则主张其为海外代购而非进口商品销售,其认知逻辑本质上与消费者相同。借此,我们通过以下三个问题的讨论,厘清“网络海外代购”的法律性质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核心权利义务。
网络海外代购对经营主体是否有法定约束条件?答案是,有。
网络海外代购主体通常包括两类,个人和登记的市场主体;而网络进口商品销售的主体必须是登记的市场主体。
2014年8月1日,海关总署《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正式实施,让“海淘”有法可依。
《公告》明确表示,“存放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人,应向海关办理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备案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展电子商务业务”。这就意味着网络海外代购的个人和企业在进行备案后,可以合法进行代购业务。
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理论上,根据本条之规定,从事网络海外代购的主体皆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但,个人网络海外代购仍十分活跃,一方面原因在于,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之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另一方面原因在于,对符合个人需求的少量代购进行严格核查,监管成本过高,所以只要未经举报或被监管部门核查,个人代购很难被发现。由此,目前网络上依然活跃着一定数量的个人代购主体,因为其往往并未进行备案,也没有登记为市场主体,一旦发生纠纷,很容易通过销号等方式逃避不利后果,个别代购主体会因为逃税金额较大被追究刑事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便无法得到保护。
综上,消费者选择代购主体时,应当尽量避开私人代购,选择正规的跨境电商平台和代购企业。
网络海外代购的外国食品是否需要同时满足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答案是:需要。
事实上,海外代购并非法律术语,其直接呈现的是货物来源路径,合法的海外代购是进口商品销售的一种形式;无论是海外代购食品还是进口食品销售,其交易的食品进入到我国境内进行消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除了必须满足出口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还应当满足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
网络海外代购的消费者请求十倍赔偿需满足什么条件?
李毅律师针对上述案例展开分析——林某最终获得十倍赔偿金,是因为其同时满足了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涉案咖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进口。涉案咖啡系进口食品,但未进行中文标签标示及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卖家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尽到检查监督的义务。涉案咖啡来自泰国,王某作为一家常年经营进口食品的店铺,在出售进口食品的注意义务方面应高于一般的普通消费者,理应对进口食品需要贴示中文标签及具备检验检疫证明的规定予以明知。本案中,王某未在涉案咖啡上标示中文标签及随附检验检疫证明,也未提供代为购买食品的购货凭证,该行为在客观上会对消费者自主选择产品带来障碍,从而使得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应认定王某未尽到法定义务,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退还林某购物款5,600元,同时支付上述购物款的十倍赔偿金。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此后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同意其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在上述案件中,林某成功维权,但更多的消费者维权之路却并不顺畅,很多网络海外代购经营者注销店铺,从而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确定。需要提示消费者的是,该种情形下仍可要求店铺所在的电商平台退还购物款,但如果不能证明电商平台明知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无权要求其额外支付赔偿金。
律师介绍:
李毅: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委会秘书处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协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