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破虚假诉讼案妙用证据组合的整体大于部分相加之和——证据组合妙用的故事(7)_风闻
学之仁者-09-06 20:32
“整体大于部分相加之和”是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提出的一个著名的悖论。这里的“整体大于部分相加之和”,是指“1+1 ﹥ 2 以至﹥2+ n”的意思。证据组合妙用的“整体大于部分相加之和”,是指这样的情形:证据组合中所有的痕迹证据,在确认为证明依据时,都要对其真实性、相关性和规范性进行证明,即揭示和确认它们的内在关系。而按照组合规则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联结起来的,是相关的痕迹证据和林林总总的关系证据。两个不同的痕迹证据通过相关的痕迹证据和关系证据联结起来,显示出其真实性或者相关性或者规范性, 从而被确认为证明依据。这时的这个证明依据,已经不只是含有这两个痕迹证据,同时还含有将这两个痕迹证据联结起来的其他痕迹证据和诸多关系证据。这时,这个被确认的证明依据中所包含的证据现象,就是三个以上甚至更多的证据现象了。这是在证据实践领域中“整体大于部分相加之和”的普遍情形。
由于任何证据现象都是因组合而生,故证据组合总是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这里的部分,是指痕迹证据,而其中大于痕迹证据者的部分,则是其他痕迹证据和常常为人们所忽视的关系证据。更重要的是,证据组合所产生的证明功能,则更是该组合中的所有痕迹证据仅靠自身证明功能的简单相加都无法达到的,只有对这些痕迹证据进行有机组合后,产生了除这些证据现象自身证明功能之外的新的证明功能才能达到。这新的证明功能,也属于“大于部分相加”的那部分,而且是证据现象围绕特定证明对象“相加”的目的所在。也就是说,无论是证据组合的结构,还是证据组合的功能,二者都是“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个虚假诉讼的故事,来了解证据组合“整体大于部分相加之和”的特点:
2000 年 12 月 12 日,如东县法律工作者吴中华、殷文忠以吴海霞等 19 位消费者的名义,起诉南通亚源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广东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和广东比亚乔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 年 4 月 11 日,吴海霞等 19 人向亚源公司购买比亚乔摩托车各一辆,但随车的空白合格证与该车不一致,使用不久便出现质量问题。亚源公司出售的摩托车车证不符,故为假冒产品; 佛斯弟公司套用他人《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产品型号及合格证,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比亚乔公司提供的空白合格证为佛斯弟公司违法行为提供了方便,其行为也具有欺诈性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商亚源公司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摩托车合格证,不能证明摩托车为合格产品,应返还购车款;佛斯弟公司向亚源公司供货时隐瞒所供产品的真实名称和型号,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比亚乔公司否认涉讼车辆合格证是其提供,但未能对佛斯弟公司供货时所附比亚乔摩托车的合格证的来源作适当举证,故比亚乔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亚源公司清算组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将摩托车返还亚源公司清算组;佛斯弟公司赔偿原告相当于车款的经济损失,亚源公司、比亚乔公司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上诉后,南通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佛斯弟公司不服,向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院通过调查取证,进行了以下证据组合:①原告 19 人中,吴某等 18 人均未购置比亚乔摩托车,只有陈某购置一辆。这组证据加起来,按照关系证据形式逻辑的推理:因为只有购买了比亚乔摩托车的人才具有因所购买之车的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大前提);原告 19 人中有 18 人未购买比亚乔摩托车,只有陈某一人购买了比亚乔摩托车(小前提);所以,除了陈某以外的其他 18 人均不具备诉讼资格(结论)。这个证据组合中的各个痕迹证据相加所形成的证明整体, 远大于其相加之和。其中,除了“相加”的有关购买比亚乔摩托车的各个痕迹证据以外,还“多出”了诸如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的的大前提、规则、形式等关系证据,以及“多出”了“除了陈某以外的其他 18 人均不具备诉讼资格”这样结论的证明功能。下面的②、③、④点也同样如此。②只有原告人自行起诉、或是原告人委托他人代理自己起诉的民事诉讼,才能依法立案;调查发现,本案一审原告中的 19 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以及自行提起诉讼,诉状上也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名;所以,包括陈某在内的所有 19 名原告起诉南通亚源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广东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和广东比亚乔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③只有本人所购买的比亚乔摩托车,才能构成本案中因该车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物;调查发现,原告诉称所购置的摩托车中,有9 辆已为非 19 名原告的他人所购买并且已上牌使用,还有 9 辆存放在如东县百货大厦仓库内并未售出;所以,作为诉讼标的物的 19 辆比亚乔摩托车中,有 18 辆诉讼标的物并不存在,是虚假的。④本案的主要证据也是虚假的。其一,任何已经作废的发票都不得作为正式发票使用,否则就是虚假的、非法的;调查发现,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如东县工业企业通用发票”,是由亚源公司从被注销的如东县安达供销公司未上缴税务局的作废发票中开具的;所以,该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二,车辆检验应当严格按照规范程序进行,包括现场人员应有二人以上、核对检验对象与涉讼标的物是否完全一致、严格进行勘查检验笔录等等,否则是非法的、无效的;调查发现,如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如东县人民法院委托对 19 辆摩托车勘验及调查的情况》的证明材料,是如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一人出现场、无勘验笔录、未核对检验车辆与涉讼车辆是否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 该车辆勘查检验的证明材料所产生的过程严重违反规定程序,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效力。此案的证据组合,妙在通过找准证明路径而准确无误地抓准了大前提,通过准确有效地收集足以作为小前提的证据素材、证明依据使证明得以完成,通过严谨的逻辑思维方法得出无可质疑的演绎推理结论使案件事实得以确认。
对于这样一件原告虚假、诉讼标的物虚假和诉讼证据虚假的“三假案件”,江苏省检察院于2003 年5 月19 日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了抗诉。省高院裁定南通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人吴某等 19 人没有购买摩托车。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本案的诉讼。原审所有的诉讼活动均是他人冒充原告等人的名义所为,非原告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起诉立案条件,应予撤销。依照《民诉法》第 108 条之规定,裁定作撤案处理。同时,经专案组调查发现,如东县法院副院长王咸春、审判员管中韧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明知该诉讼是南通亚源国内公司清算组代理人徐某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诉讼欺诈,但仍接受徐某的说情、宴请和礼金。在佛斯弟公司提出异议并举证的情况之下,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王咸春、管中韧在庭审中故意偏袒一方,对于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均予以认定。王咸春在原告只提供了一辆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如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 19 辆摩托车的虚假勘验证据,并违背事实和法律,于 2001 年 9 月作出一审判决。2004 年春节前夕,王咸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3 个月,管中韧犯同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缓刑1年6 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