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选期长短应体现宽严并济不能排除终身制_风闻
富權-豈能盡如人意,但求無愧我心06-20 21:18
《修改〈行政长官选举法〉及〈澳门特区立法会选举法〉谘询文件》建议完善资格审查机制,将资格审查的标准法定化,并由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执行对参选人的资格审查职能,得到全社会的认同及支持。不过,在竞选期长短的议题上,则有不同意见。
《修改〈行政长官选举法〉及〈澳门特区立法会选举法〉谘询文件》对禁选期的表述是:为更有效发挥资格审查机制的作用,避免资格审查机构因重复审查而投入过多公共资源,建议自选举管理委员会作出参选人不具参选资格的决定起计的一定期间内,该参选人不具再次参选的资格。
也就是说,《咨询文件》建议增加这一规定,其直接考量是发挥资格审查机制的作用,避免资格审查机构因重复审查而投入公共资源。从修法完善资格审查机制的目的来看,这是落实「爱国者治澳」原则的一个重要制度保障。资格审查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把反中乱澳分子排除在澳门特区的管治架构之外,确保澳门特区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立法会议员都是由真正的爱国者担任,确保澳门的管治权牢牢掌握在爱国者手中。被取消参选资格者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再次参选,体现了落实「爱国者治澳」原则的立法取向,符合一般的政治伦理和从政要求,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对反中乱澳分子形成震慑,有利于维护澳门的政权安全和长治久安。
但这个「一定期间内」具体是多久时间?在社会间有疑问及不同意见。在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于六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就修改《行政长官选举法》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进行公开谘询的当天,就有记者提问,第七届立法会选举被认定不具参选资格人士能否再次参选。行政法务司司长张永春回答说,《谘询文本》没有列明丧失参选资格状态的具体时间,政府希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而参照香港选举法,丧失参选资格时间为五年,五年后可再次参选。张永春认为,丧失参选资格期间不应短过一届选举,例如立法会选举是四年一届,行政长官选举是五年一届,若短至二年或三年没有效果,但又不可无限延期至永久,未必符合实际情况。若期限设置为五年,即相关人士不能参与二零二五年的立法会选举,届时将以相关修法的过渡性条款加以规范。另有传媒关注,立法会选管会早前制定的七项参选资格审核准则中,提及参选人因曾组织或参与破坏宪法等相关活动无被选资格,但未有时限规范。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顾问胡家伟则回应称,需视乎牵涉问题的严重性和发生时间等,难以设立时效作「洗底」,要就具体情况判断有关参选人能否被信任担任相关职位。
在昨日举行的首场公开谘询会上,有与会者建议将不具参选资格的行政长官选举被提名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参选人,以及立法会议员候选人,禁选期订为不短于十年;但也有与会者认为,禁选期不应「一刀切」,建议视乎不拥护、不效忠行为的恶劣程度,若严重应设比一届更长的期限;也有与会者问及,经国安委审查后不拥护、不效忠等不爱国爱澳的人士,经过四至六年后,如何又符合审查资格?
对此,行政法务司司长张永春回应指出,订立禁选期可能参照香港制度,「五年又好几多年又好,最少中间停一届」。不宜把禁止参选期终身化,即一次审查不合格,就终身不得参选;但禁选期亦不宜过短,如几个月或半年,太短无意义。相关曾被禁止参选的人士,禁选期后可再度参选。将由国安委再度进行资格审查,包括重新分析之前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被禁选期间的言行,若结论仍为「不拥护、不效忠」,则继续不具参选资格;若国安委重新审查后,判断有改变,则有条件参选。他重申目前未有具体的禁选期期限,冀听取社会意见。
其实,无论是民间人士还是官方人员,在讨论到禁选期的议题上,都是以被「DQ」参选资格者,是由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认定为「不拥护,不效忠」的,这是政治审查,并非刑事审判,因而由对并非是由司法机关依法审理判决干犯《维护国家安全法》中诸项罪行者,给予五年的禁选期,是较为适当的处理。尤其是四年一届的立法会选举,就意味着被「DQ」参选资格者,在两届共八年的时间内不得参选,除非是第二个届期中间有补选。至于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及行政长官的任期,是五年一届,如果禁选期是从被「DQ」资格的这一天起计,虽然在理论上可能赶不及下一届选举的报名期,但在实践中,现任行政长官可以争取连任的这一届选举的时间,可能稍为延后,这就发生了「时间差」,上次被「DQ」者,今次经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审查后,解除对其「不拥护,不效忠」的认定,还是可以赶得及参选的。
然而,倘是因为干犯《维护国家安全法》中诸项罪行,经法院终局审判定谳者,应当是终身禁选,而且无需经过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审查,选管会在接到其提名参选的文件时,透过电脑大数据查询法院审判文书,查出其曾因抵触《维护国家安全法》而被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就有权直接将其「否出局」,而无需交由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审查,而且还是终身制。
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借镜参考。本来,《「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就已经规定,在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曾犯贪污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曾犯破坏选举的各项罪名(如贿选等),经有罪判决确定;都是终身不得参选。而在今年五月二十七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及《「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部分条文修正案,明定曾违反「国家」忠诚义务,曾犯《国家安全法》、《国家机密保护法》、《国家情报工作法》、《反渗透法》相关之罪;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曾犯制造、运输、贩售毒品、枪炮及洗钱者;都终身不得参加任何公职选举。同时将原条文所述「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修改为「经有罪判决确定并受缓刑宣告者,亦同」。此外,「修正条文」亦新增以下罪项:受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决尚未确定;受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曾受免除职务之惩戒处分;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褫夺公权,尚未复权;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等,也不得参选。
以上的《国家安全法》、《国家机密保护法》、《国家情报工作法》、《反渗透法》相关之罪,近似澳门特区的《维护国家安全法》。既然连号称「民主」的台湾地区,都把因为违反这些法律而被法院判决有罪者,划为终身禁选,高度重视维护国家安全的澳门特区,也应对因违反《维护国家安全法》而被法院判决罪名成立者,实行终身禁选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