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登记为工会之说将陷公职人员协会于不义_风闻
富權-豈能盡如人意,但求無愧我心02-09 03:14
澳门立法会一般性通过《工会法》法案后,交由第二常设委会负责对该法案的细节则性审议。据立法会网站公布,二常会于本周五首次举行会议,分析及讨论《工会法》法案。曾经不顾《工会法》涉及到劳、资双方的权益,及政府的执行权力,因而应是由作为执行机关的政府提案的「普世价值」,先后八次由作为「利益相关方」中的一方的劳方代表议员以个人议员身份单方提案,而屡次被否决的高天赐议员,抢在二常会细则性审议《工会法》法案之前,以接受媒体访问的形式,批评该法案「无用」、不能确保工会以及工会人士核心权利,只是「象征式」、「人有我有」而已。并坦言若日后《工会法》以目前法案内容生效的话,个人反对澳门公职人员协会登记成为工会。随后,也有博彩业的工会组织跟进,表态称立法会一般性通过的《工会法》法案欠缺「集体谈判权」及「罢工权」内容,若该法案生效后对雇员利益并没有太大的帮助及保障,该工会组织将暂时不考虑注册为工会。
这一次,高天赐学聪明了一点,没有像其在向立法会提交《工会法》法案的内容,竟然有「命令罢工」的条款那样,摆出一副「君临天下」及「一言堂」、「家长制」的姿态,而是较为「谦卑」,声称倘官版《工会法》法案是以目前内容生效的话,他「个人反对」澳门公职人员协会登记为工会,而不是以其公职人员协会一号负责人的身份及名义,凌驾一万八千多名会员的意志,「命令」公职人员协会拒绝登记为工会组织,算是大有所进步。否则,就将陷公职人员协会于不义,让这个全澳会员最多的工会团体之一,公职人员最大的工会团体,丧失作为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作为一个受《社团法》规范的普通团体而已。
如果公职人员协会拒绝登记为工会,就只能是一个以联谊为主要职能的普通团体,今后在遇到劳资纠纷,或公职人员的合法及正当利益受到侵损时,就无权参与三方协商,让雇员利益方在协商中「缺位」,「被出卖了还要帮人数银纸」。而且,也将丧失「压力团体」或「意见团体」的特质,只能是举办一些联谊活动。当然,「一鸡死一鸡鸣」,那些会员人数较少,实力较弱的公职人员团体,就将会乘罅而上,取代其地位,糟蹋了公职人员协会创会前辈的努力,及辜负了他们的期望,也违背一万八千多名会员的利益及意志。
可以设想,在《工会法》法案获得细则性通过,及行政长官签署,成为正式法律并生效实施后,如果高天赐以其公职人员协会「一号」负责人的会内权力,及其一贯的「话晒事」作风,拒绝将公职人员协会登记为工会组织,导致会员们的基本权利受损,可能会引爆会内的「逼宫」危机,或是在新一届领导机构选举时,拒绝将选票投给他。
当然,按照该会会章规定,重大决策必须由领导机构成员表决决定,甚至是会员投票决定。因而就连「一言堂」作风惯了的高天赐,在对公职人员协会是否登记为工会组织这么重大的议题上,也不敢擅自决定,即使是他本人是坚决反对登记的,而只是说他「个人」反对。总算是尊重了一次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正因为如此,高天赐没有像此前提出的《工会法》法案,含有工会有权「命令罢工」的条款那样,将单一方面的权力,其实是其个人的权力欲望,看得比天还要高。——在他看来,这种超「高」权力,是「天赐」的。
诚然,《澳门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澳门居民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既然是「自由」,就应该是双向多元的,亦即澳门居民既有参加罢工的自由,也有不参加罢工的自由。澳门居民享受这两方面的自由,是不能以政治或行政的手段去「命令」、强迫的。但高天赐此前提交的《工会法》法案,却赋予工会组织「命令罢工」的权力。「命令」也者,按《现代汉语辞典》诠释,是「上级对下级有所指示」,及「上级给下级的指示」。所谓「一切行动听指挥」,「有令即行,有禁即止」,故命令是必须执行、不可抗拒的。在军队及警队中,违抗命令还是一种罪行,必须予以军法惩处。既然如此,工会组织所拥有的「命令罢工」权力,是仅对工会会员有效,还是其效力及于全体在职工人?如果有工人或工会会员认为自己享有「不参加罢工」的自由,不参加工会组织「命令」的罢工活动,是否算作「违命抗令」?倘答案是肯定的话,工会组织将会对他施以甚么样的处罚惩戒?按常理,工会组织能作出的最高处分,是开除会籍而已。倘有工会组织向其施以超逾「开除会籍」的处分,如罚款甚至是限制其择业权等,是否酿成侵犯他人的基本人权?
因此,这个「命令罢工」条文,相当「超前」,连香港、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都无此规定。既然「超前」,就离开了实事求是的土壤,必然会与全体「澳人」的利益脱节。实际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通篇都未见工会组织拥有「命令罢工」权力的规定。相反,《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国际公约》的第八条,对「罢工权」倒是这样表述的:「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绝无任何「命令罢工」的字眼甚至是意涵。该条条文还进一步规定,「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正因为如此,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不反对各国制定法律,禁止警察及保障公共利益运行的工作人员发起及参与罢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