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设计 LOGO 不付款中的证据——证据常识的故事(11)_风闻
学之仁者-02-08 19:18
凡是证明主体提出进行证明的事物,都是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的目标,是证明主体预设的结果。它可以是人类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和一切现象,包括了个人、社会、自然,包括所有精神和物质现象。通常特别是诉讼证明活动中比较多见的证明对象是“事”。“事”作为证明对象,表现为一个人类和自然界活动的时空过程,在结构上一般包含时间、空间、主体、对象、条件、行为、原因、结果这样 8 个要素。任何“事”会都有这 8 个要素。证明活动对“事”的证明,就是对这 8 个要素真伪的证明,通过确认 8 个要素的真伪,进而使证明对象“事”得以证实。
香鲜食品是一个厂店联营的连锁食品企业,准备推出一个自己的企业标志性 LOGO,以便于连锁营销。因此,在网上发出了设计企业标志性 LOGO 的承揽发包。桂林是一个工艺美术设计师,在业界有点名气, 他报了名表示愿意承揽此活儿。香鲜食品看中了他的设计风格,使他揽下了这件事,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报酬 3 万元。桂林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 LOGO 设计后,将设计图纸和 LOGO 图样的墨稿和彩稿均交给了香鲜食品。后来,香鲜食品回复桂林对设计不满意,认为设计缺乏创意,没有反映本企业的特色,决定不用。
半年后,桂林偶然发现香鲜食品总部大门处挂着的 LOGO,与自己的设计极为相似,除了一处小圆点的轮廓线由他设计的粗线改为细线外,整个形状、比例、着色等都与自己的设计毫无二致。桂林当即找到企业负责人要求支付报酬,但被拒绝。桂林即对该总部的 LOGO 进行了拍照取证。后来,在经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桂林向法院起诉香鲜食品,要求对方支付报酬和违约金。法庭上,“本厂使用的 LOGO 与桂林的设计稿有实质性不同”就是香鲜食品的证明对象。被告辩称,现在使用的企业 LOGO,是因对桂林的设计不满意而另外找人设计的,虽然参考了桂林的设计,但 LOGO 形象已经有了实质性改变,故不能支付桂林报酬。桂林的证明对象,则是“香鲜食品总部大门处挂着的 LOGO 与自己的设计极为相似”。桂林拿出了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拿出了自己设计的图纸和图样、向香鲜食品交付已经完成的设计作品的电子邮件和在香鲜食品总部大门拍摄的 LOGO 照片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设计和交付的事实以及被告使用而未付报酬的事实。桂林认为,只要将自己的设计与香鲜食品声称的另找人设计的图纸、图样进行比对,就能发现设计的创意和成品实际上都是来自自己而不是别人。为此,他申请法院调取香鲜食品的 LOGO 设计图纸和图样作为证据。
法官在对照了桂林提供的设计图样和拍摄的 LOGO 照片后,当庭裁定,香鲜食品立即交出本企业现在正在使用的LOGO 的设计图纸和图样, 以便在法庭进行比对,确认香鲜食品是否侵犯了桂林的合法权益。最后,香鲜食品表示愿意当庭调解,交付桂林报酬 3 万元和违约金 2 千元, 并向桂林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