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一国两制」下具有澳门特色的《工会法》_风闻
富權-豈能盡如人意,但求無愧我心01-17 03:19
澳门特区立法会昨日举行全体会议,行政当局分别向立法会引介《保守国家私密法》、《工会法》、《武器及相关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离岛医疗综合体北京协和医院澳门医学中心管理制度》等法案,随后立法会进行一般性讨论和表决,都获得通过。整个过程都很顺利,立法进度有着「大步前进」的意况,形成立法会的「新年新气象」。虽然有个别立法会议员发表了表决性声明,但与过去相比,和谐得多,这是在执行「爱国者治澳」原则下的新景象,允许存在不同意见,但不能「为反对而反对」甚至是刻意阻扰政府提请的各项法案。
昨日付交一般性表决的这几个法案,除了《离岛医疗综合体北京协和医院澳门医学中心管理制度》法案是极为偏重于物质方面之外,其余三个法案,都是属于上层建筑的物品,带有严肃的政治性。如是在过去,可能会被混进立法会的所谓「反对派」议员进行严重干扰,以图阻扰其顺利进入立法程序,甚至是发生杂七议场「放纸飞机」闹场的情况。
实际上,其中的《工会法》,就已经喧嚷了二十年。有议员连续多次提交法案,在一般性讨论及表决中被否决后,仅是改动几个字甚至一字不改,在过了一个会期或届期后重新提案再次遭到否决,陷入「屡否屡提」的混局;而位于政治光谱另一端的工会团体的议员,可能是为了平衡,也或许是为了选票,也曾多次提交法案,同样也是在一般性讨论及表决中遭到否决,包括同属建制派的非雇员利益的议员都投了反对票。
诚然,代表雇员利益的议员完全有权提出制定《工会法》的诉求。毕竟,这是《澳门基本法》和在中国澳门特区生效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但问题是,《工会法》所规范的内容,不单止是劳工界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到雇主阶层的利益;在劳资双方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调解时,政府公权力更应介入进行协调。因此,笔者曾多次呼吁或建议,应由政府出面,协调劳资双方讨论并拟制法案,而不宜由劳方议员单方提案——不管其是反对派还是建制派。而后来采用的方法,就是由政府出面,并由法定调整劳资双方利益的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主导,还进行全面谘询,这才是正确的方向。
有劳工界的议员对《工会法》法案没有提到「罢工权」而提出质疑。而持此论者的其中一些议员,过去在多次提交的《工会法》法案中,还规定工会团体享有下达「罢工命令」的权利,这显然是把西方的「普世价值」搬到澳门特区。实际上,「罢工权」泛指受雇佣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不能解决时可依法用停止工作的方式与雇主对抗的自助性权利。但「罢工」有狭义和广义的两种解释。狭义指劳动法意义上的罢工,即一个企业内的全体或多数受雇人,为了维持、改善劳动条件或者获得其它经济利益的目的,与雇主发生争执而又不能协商解决时所采取的共同停止其劳动的举动;广义的则除包括劳动法上的罢工之外,还包括政治罢工、革命罢工等。而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则规定禁止纯粹政治性的罢工,而且还规定,在调解与仲裁程序中所作临时性罢工限制,或在团体协约存续期间或罢工预告期间届满前限制罢工。如能在公正与快速的调解与仲裁程序下使劳资争议相关人员获得适当补偿,则限制对多数人民的生存与福祉关系甚为重要的公务机构公务员的罢工。
实行什么样的工会制度,应当要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工会应当享有「罢工命令权」的议员,完全没有顾及到《澳门基本法》设定的政治制度,是行政长官主导的合作制,并非西方的「三权分立」,因而西方基于「三权分立」下的《工会法》的「罢工权」,就不适用于澳门特区,而且将「罢工」为作为政治斗争的武器,更不能容许。
何况,正如经济财政司司长李伟农在向立法会引介《工会法》法案时所强调的那样,订明雇员可自由组织、加入或退出工会,以及参加工会活动的保障。
因而雇员在面对「罢工」的倡议时,固然是有参加罢工的权利,但同样也有不参加罢工的权利。如果工会享有对罢工的「命令权」,等于剥夺不参与罢工活动的部份雇员的自由和权利。而且,由何人主持对「不服从罢工命令」的雇员的处罚?工会作为民间团体,是不拥有任何的处分权的,否则就是「动用私刑」,这是法治社会根本不能运行的。
李伟农司长昨日还指出,《工会法》法案的内容之一,是规范工会的权利及义务,工会可代表会员处理和协商劳资纠纷、就劳动条件及职业安全健康等代表会员向雇主发表意见。同时,工会的活动不得对公共秩序及卫生造成危害,亦不得影响公共及紧急服务的持续运作。这就明确了,工会的权利,只是集中在处理和协商劳资纠纷等议题上,不能「越界」进行政治活动。
其实,《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就在承认罢工权的前提下,要求罢工「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这一规定应被理解为各个国家应为罢工权的实现作出适当的制度和程序意义上的安排,以使罢工活动能够有序进行,有权对某些罢工行动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性的规定,但应当对这种限制和禁止给予补偿性保障。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更规定,关于公民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在关乎到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而工会的活动,在关乎到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应受到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各国都有权对军队或警察及国家行政的工作人员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国际公约之所以有此「限制」规定,其缔约原意是,军队、警察负有保卫国家安全或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公共行政人员也负有维持政府正常运作的责任。因此,他们是不宜建立带有压力团体性质的工会,以避免发生维护秩序者参与破坏秩序活动,与其本身责任相抵触的现象的。当然,军队、警队及公共行政的成员仍将享有结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联谊性质的社团如协会等,而非具有政治压力性质的工会团体。
笔者曾分析,《工会法》法案文本没有写上「罢工权」,可能因为《工会法》只是规范工会的组织的法律,因而可能会另行为「罢工权」立法。而劳工局的官员在解答谘询文本时,也曾有类似的说法,证实了笔者的分析。为了弥补《工会法》对「罢工权」的缺失,确实是需要另行以法律解决。但如果是为「罢工权」而单行立法,似乎又有「太超过」之嫌,可能是许多所谓「民主国家」都没有的事。而既然罢工行动是调节劳资关系的杠杆,也涉及到劳动关系行政,因而似乎可以将之纳入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作为澳门亦称为「劳工法」的《劳动关系法》中的单独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