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会法》争议议题的应对方式有法可据_风闻
富權-豈能盡如人意,但求無愧我心2022-06-16 04:11
《工会法》公开谘询总结报告中展示的另一个争议议题,是在有关《工会法》的适用氛围中,谘询文本建议在维持现行法律限制有关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参加或组织工会行使工会权利的规定的基础上,建议对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及所提供的服务涉及民生基本需求的职业或行业的雇员,例如医护人员、公用事业机构(供水、供电和通讯基础设施)的雇员及集体运输公共服务机构的雇员等,在行使工会的棹利时需要受适当规范。而在收回的相关意见中,只有约两成许是词赞同态度的。但劳工局仍然认为,关于《工会法》的立法,一方面须确保雇员组织及参加工会的权利,另一方面亦须从公共利益旳角度作出考量,对四类雇员行使工会权利设定适当规范,主要是由于相关雇员所提供的服务关乎公共秩序,以至医疗及民生基本服务需求等公共利益,有必要确保相关服务能够持续有效地运作。对特定职业或行业的雇员在行使工会权利方面作适当规范,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共秩序甚或市民的生命安全受到影响,有关规范并不妨碍雇员依法组织或参加工会。
劳工局的政策取向,是符合国际公约的。首先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有关「人人有自由结社之权利」的第二款规定,「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加以合法限制」。《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专门规范工会权利的第八条,其第二款也规定,「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另外,第一款也规定,「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这些限制,虽然是以「消极限制」的形式表述,但毕竟也是属于「禁止」之列。
也就是说,根据国际公约的上述规定,关于公民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在关乎到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而工会的活动,在关乎到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应受到限制。与此同时,公民在行使罢工权利时,应当遵守其所在国家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是,各国都有权对军队或警察及国家行政的工作人员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国际公约之所以有此「限制」规定,其缔约原意是,军队、警察负有保卫国家安全或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公共行政人员也负有维持政府正常运作的责任。因此,他们是不宜建立带有压力团体性质的工会,以避免发生维护秩序者参与破坏秩序活动,与其本身责任相抵触的现象的。当然,军队、警队及公共行政的成员仍将享有结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联谊性质的社团如协会等,而非具有政治压力性质的工会团体。
同样道理,既然军队、警队及公共行政的成员负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及政府正常运作的责任,就不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罢工的权利。因此,连旨在保障基本人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都专门规范了应对军队或警察、国家行政机关成员行使罢工权加以合法的限制,因而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工会法》都明文规定,某些敏感行业的从业人员,如警察、政府公务员、军火企业工人、监狱工作人员等,不享有罢工权。
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在原则上支持罢工权的同时,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对行使罢工权施以若干限制是可以接受的。这种限制包括应当在一切现行的谈判、调解、仲裁程序都用尽之后仍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或者在举行罢工的程序条件(如事先通知主管部门)都齐备之后,才能行使罢免权。结社自由委员会也同意禁止用罢工手段来破坏集体协议,还同意通过立法对某些特殊情况禁止罢工,如禁止政府机关、警察、军人和基本服务部门罢工,国家和地区处于紧急状态的时候禁止罢工等。所谓「基本服务部门」,是指它的中断工作会使公众生活陷于极度困难的主要服务部门。
「罢工权」与「成立工会权」是「工会三权」中的两项主要权利,是互有连带的。既然工会的活动在关乎到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应当受到限制,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及所提供的服务涉及民生基本需求的职业或行业的雇员,例如医护人员、公用事业机构(供水、供电和通讯基础设施)的雇员及集体运输公共服务机构的雇员等,都是属于公共秩序利益的范畴,因而对其成立工会及发动罢工的权利加以限制,是有必要的。
有劳工团体不满「罢工权」并未纳入《工会法》谘询文本,其实行政长官贺一诚早已说明,「罢工权」和「谈判权」本身已经在《澳门基本法》赋予,而且现时虽然尚未有《工会法》,但本澳一向都有「集体谈判权」,这是政府没有否定的。何况,《工会法》的大方向是如何组织等工会制度,而不是工会操作模式。而《工会法》谘询文本也有类似的说法。
「罢工权」是《澳门基本法》和有关在澳门适用的国际公约赋予澳门居民的基本权利。但这是一把两面刃。在国际历史上,美国产联和劳联发动的几次大罢工对美国国民经济造成的重大损失,历历在目。波兰团结工会运用罢工权来推翻社会主义政权,更是触目惊心。因而即使是国际人权公约,也对罢工权的行使进行适度的制约及限制。
罢工权是某些「凡特区政府政策必反」的反对派人士念兹在兹的议题。实际上,此前立法会中某非建制派议员多次提出的《工会法》法案,都主张工会享有「命令罢工」的权利,这就将《澳门基本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中,「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与「权利」享有同样重要地位的「自由」割裂出来了。实际上,按照一般理解,既然是「自由」,就是双向的,既有参加罢工的自由,也有不参加罢工的自由。这也是基本人权,而「命令罢工」则剥夺了部分人不参加罢工的自由。而且,这个「命令」权,将工会提到公权力机关的位阶,也是违背依法行政的原理的。
实际上,按照《现代汉语辞典》诠释,「命令」是指「上级对下级有所指示」,及「上级给下级的指示」。所谓「一切行动听指挥」,「有令即行,有禁即止」,故命令是必须执行、不可抗拒的。既然如此,某些议员建议工会所享有的「命令罢工」权力,是仅对工会会员有效,还是其效力及于全体在职工人?如果有工人或工会会员认为自己享有「不参加罢工」的自由,不参加工会团体「命令」的罢工活动,是否算作「抗令」?倘答案是肯定的话,工会团体将会对他施以甚么样的处罚惩戒?按常理,工会能作出的最高处分,是开除会籍而已。倘有工会向其施以超逾「开除会籍」的处分,如罚款甚至是限制其择业权等,是否酿成侵犯他人的基本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