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一职员以同事为原型创作狗血剧发上网 构成侵权被判赔_风闻
心之龙城飞将-2021-10-12 22:33
来源:紫牛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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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上写文章或者开通公众号进行网络文学创作门槛并不高,不少普通用户也热衷在网络上“写文章”,甚至以此涨粉。某公司职员徐某也在网络上写文章,并且把听说的同事一些事儿当作原型写成文章发在网上,姓氏、职业情况、家庭情况都不改,这一行为给两位同事造成了负面影响。徐某因此成了被告,南京鼓楼法院近日审理认为,徐某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把同事那些事发网上,还辩称是文学作品
项某是某公司办公室的一名行政专员,从事公章管理工作。在与前妻杜某登记离婚后,项某与公司内一部门经理谭某结婚。徐某是该公司的一名办公室职员。一天,徐某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一篇文章,文中写到:“一个姓项的男子为了和公司的一位谭姓经理结婚,抛妻弃子……”。该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与原告项某、谭某身份信息基本一致。现该文章已删除。项某和谭某认为徐某写的文章有损自己的名誉,并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负面影响,但徐某却并不承认,二人将其诉至法院。两原告诉请:徐某侵犯了名誉权,应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被告徐某辩称,本文属文学作品,不能将小说人物与现实混同,不承认侵犯原告名誉权。
法院:即便内容属实也侵犯隐私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为原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明显指向二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项某跟前妻杜某离婚与原告谭某有直接联系,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因原告谭某的关系而重用原告项某的事实。原告项某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离婚的起因以及是否为过错方,被告在文中主观臆测原告项某为与原告谭某结婚而抛妻弃子,和公司重用项某是因为谭某的关系,无任何事实根据,系被告的主观臆想,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即便被告的陈述全部或者部分属实,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给二原告带来心理创伤及精神损害,而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被告徐某在微信公众号发布道歉函;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9000余元;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为原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明显指向二原告,文章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南京鼓楼法院承办法官韩浩认为,网络文学作品改变了读者的阅读习惯,虽然文学作品具有虚构的本质特征,但不能否认某些作者通过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现实问题。本案中,被告微信公众号文中的表述在一定传播范围内和程度上对二原告的人格进行贬损,构成侮辱,该文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具有违法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文章已删除,故被告应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官提醒:文学创作是公民的自由,但作者在行使文学创作自由权的同时,须注意把握分寸和明确法律边界,尤其在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切勿打着文学创作的幌子试图逃避对他人名誉权侵害的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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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上班时两次未按要求佩戴口罩被公司辞退 法院判了
2021年10月12日 07:22:16
来源: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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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城晚报讯 记者董柳报道:男子胡某某在广州某公司工作期间被指多次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两次在抗疫期间未按要求佩戴口罩等,被公司以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广州中院近日二审判决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万余元。法院表示,对于劳动者在长时间工作过程中短暂摘下口罩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
胡某某是江西赣州人,2016年6月6日入职广州嘉某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2019年7月1日被安排与赢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2020年3月30日,赢某公司向胡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胡某某已累计收到三封以上书面警告信,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与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赢某公司在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共发出五封书面警告信给胡某某,内容分别涉及:胡某某在2019年10月22日刻意遮挡电脑屏幕,顶撞上司;2019年12月12日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2020年3月6日和2020年3月23日在抗疫期间,在办公大厅内未按要求佩戴口罩(其中一次持续三分多钟);2020年3月17日下午溜岗40分钟。
胡某某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赢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203.78元。赢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一审认为,上述行为的危害性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故赢某公司解除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驳回赢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赢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203.78元。
赢某公司上诉后,广州中院二审指出,对于劳动者在长时间工作过程中短暂摘下口罩的行为,虽存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的要求,但在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从该行为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来看,尚不足以认定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赢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当,一审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判令赢某公司应当向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203.78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