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司法意旨_风闻
长风-2021-04-27 10:16
这个“个人信息”现在也是个“热门”,这移动互联网APP领域的“个人信息”,又要成为“立法”对象了。
唉~
那从未理解何谓“法”的“西方文化”,在“法”学上的南辕北辙、不知所云,还真是贻误人类啊!
法,根本约束条件就是“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这个原则首要前提就是“泯灭具体个体具体对象的区别”,就是要提炼与具体对象无关的事务逻辑,法,是对事不对人的!
“西方文化”懂个屁的“法”,他们概念里的“法”,那是教条,是宗教律令,那本身就是对人不对事的!同样一件事,教徒与异教徒做起来是不一样的,是要区别对待的,人家宗教律令的核心宗旨是要实现身份的区别界定以利排外斥外以求“自我认知”,而不是明确事理逻辑!
你立法,不以事理逻辑为枢纽和核心,却要以一个个具体的个体或者具象化的群体为对象,这本身就是违悖了“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的宗旨!
咱就说说这个《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据说这里面有两个“原则”,叫做“充分知情”和“最小必要”,话说,这俩东西,能当成“原则”吗?
啥叫“充分知情”?这里面的“充分”,怎么判断?你说被诈骗者,那是充分知情了没有?你说欺诈合同、霸王条款的被动接受者,充分知情了没有?你说一个人面对“专业期刊论文”为背书的“合同”,他要怎么“充分知情”?要不要先去修个相关专业的博士学历再来“知情”?一个人面对从无数的“司法案例”当中、以“专业术语”表达的要约条款,他要怎么“充分知情”?要不要再去读一个“法学”及philosophy专业的博士后再说?
哦,你是不是要说,那就找专业人士给他解释?是不是比如收钱办事的讼棍之类?既然允许第三方行使“解释权”,那么直接由本职的公正第三方——司法机构来**知情、判断,**不就好了?这本来就是他们的职责,所以你们拐弯抹角就是要把明确的、固定的、可以追责的公正第三方——司法机构的职责交给收钱办事的讼棍们用来收钱,是么?!
然后,啥叫“最小必要”?这个“最小”和“必要”,谁来判断?是于何事上的最小和必要?什么标准下的最小和必要?这应该是个“证明题”吧,所以就看专业搞“证明”的philosophy从业者及其衍生职业——讼棍们的“学力”了,是吧?既然仍然是终归于收钱办事的讼棍们执掌解释权,那么直接由本职的公正第三方——司法机构来**知情、判断,**不就好了?
人际交互的过程,是一件事,事务过程当中,要依循的是理与情,这类“人民内部”性质而非敌我性质的矛盾,要实现的事理逻辑,是合情合理,而不是界定出敌我,然后打击一个扶持一个。这个什么什么规定,显然表面上是以“个人”为“我”,以“平台”方为敌,所以是在基于“平台方是敌人”的假设,在对“敌方”做限制和约束。但是,这种基于假想敌设定而做出的限制和约束,只有一个结果,就是让那假想敌真的成为敌人,且不受限制和约束。
因为,平台方跟“个人”是不对等的,平台方是绝对主动的,“个人”方是绝对被动的。对于绝对主动者,你限制其具体的行动方式,是没有用的,因为行为方式是无穷的。这个世界是无限的,你不可能通过限定一个“自由”的人“不许走长安街”就要实现他不能去天安门,他还可以走南池子大街、广场西侧路、南长街,你不让他走长安街、南池子大街、广场西侧路、南长街,他可以飞檐走壁,他可以直升机机降,他可以外太空跳伞,他可以乘坐盾构机从地底下挖过去,……,你有可能“限制”其所有的行为方式吗?在他“创造”出某个具体行为方式之前,你还能先验知道他会用什么方式?你一个外行,要先验预测一个内行的专业行为方式?你真觉得你是“什么都知道但是不(必)知道一切细节”的philosophy业者了?
你要限定他不能去天安门,那你直接限定他个人不许去天安门,去了就驱逐、惩罚,不就好了?为啥要纠结于“行为方式”?这是在追求仪式感吗?其实,对具体行为方式而非宗旨的追求,同样是“宗教教条”的内在逻辑,人家就是以形式而非宗旨意向界定“事务逻辑”的。而更致命的是,你限定了某些形式,那么也就意味着,你对限定之外的行为方式,是没有约束权力的!这可就是“法无禁止皆可为”哦。所以,你能通过限定有限的行为方式,去实现限定你那特定对象不实现某个目标吗?
再强调一次,法,是对事不对人!就是要泯灭具体的特定个体的要素,有“罪加一等”的事情,比如“执法犯法罪加一等”,那“执法犯法”说的是“事”,而不是“人”!破坏军婚,是对“破坏婚姻”这件事的罪加一等或若干等,而不是因为“军人”这个身份!
事,要的是情理!是该不该,是利弊损益,而不是基于某个先验的“个体”属性,比如什么“right”之类,那玩意儿全是拍脑袋自说自话,还能参与“法”务?压沙求油,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