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管会相关指引宜明确纳入法律规范_风闻
富權-豈能盡如人意,但求無愧我心2021-03-11 04:51
澳門特區行政长官贺一诚发布行政命令,订定九月十二日为澳门特区第七届立法会的选举日,及作出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各候选名单在二零二一年立法会选举的开支限额之后,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随即发布第一号指引,对竞选宣传、选举开支、中立义务及投票方式等,订出一系列的标准及规范。昨日,选管会与澳门传媒机构代表举行座谈会,选管会主席唐晓峰除了是充分肯定传媒在选举活动中担当着重要的桥梁和平台角色,让澳门市民及时和充分获知最新的选务资讯,传媒的监督作用亦有助提升本澳公平、公正及廉洁的选举文化,传媒机构也具备专业能力判断新闻报导和竞选宣传的区别的同时,也明确指出,选管会尊重新闻自由,但也必须严格区分新闻报导和竞选宣传的区别,以其一贯的专业、客观、不偏不倚的理念进行采访报导,公平地对待所有候选名单,促使选举在依法、公平、公正及廉洁的环境下进行。
唐晓峰指出,选举法中对竞选宣传有清晰的界定,是指以任何方式举行活动,以发布兼备下列要件的资讯:(一)引起公众注意某一或某些候选人;(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建议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此一或此等候选人。同时兼备这两项要件,才属竞选宣传。竞选宣传只能在竞选宣传期内进行。宣传期以外,任何人、组织或机构均不可进行竞选宣传;在新闻报导方面,由于有意参选人士或候选人本身兼有其他职务和社会身份,传媒可因应报导需要而去访问相关人士,是新闻自由的体现,若相关的报导内容只涉及受访者对社会时事、民生问题上表达意见,而非涉及竞选宣传,不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去建议选民支持或不支持、投票或不投票予相关候选人,便不会列入「竞选宣传」的概念,没有违反法律。
实际上,对选举活动的新闻报导和评论,是属于基本法和选举法赋予传媒机构的新闻自由及保障,但由于其中可能涉及参选人或其所属团体的参选政纲,在非竞选宣传期发表,就可能会有违反法律之虞。因此,作为选务行政主管机构,选管会有必要预先「安民告示」,将相关政策界限说清楚就明白,告诫传媒机构避免「行差踏错」。其实,对于此类违规进行竞选宣传的行为,更多的是直接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及其所在团体,这才是选管会及廉政公署「严管」的主体。传媒机构当然也要进行规管,但也要区分清楚。其中大部分是单纯的行使报导评论职能,与选举利益并无任何关系,如有「越界」行为,也只是「误踏界线」,或应实事求是地予以分析判断,不要「上纲上线」地进行刑罚处分。但作为与参选人或参选团体直接相关的媒体,发生此类行为,就应严格执法,不能让参选人及其团体,偷渡「新闻自由」概念,掩饰其违法竞选的行为。保持中立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具有选举利益的传媒机构。
在这里,唐晓峰谈到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去建议选民支持或不支持、投票或不投票予相关候选人」的行为,是属于违法的行为。在过去三十年来,笔者由于跟踪观察台湾地区的各项公职选举活动,因而对台湾地区的选举法律有所认识,并据此对进一步完善澳门的选举法律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其中候选人必须缴交「保证金」,及引进「意图使人不当选或当选」违法,违反选举法律者被法院终审判决罪名成立应被褫夺选举权利等概念,获得接纳并写进了选举法律,但也仍有一些看来也有必要的意念,如应引进「选举结果无效之诉」、「选举无效之诉」,及为保证当选者具有一定的能力审议法案,宜对参选者的学历予以适度的规限等,则未被接纳。
其实,即使是唐晓峰所谈到的「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去建议选民支持或不支持、投票或不投票予相关候选人」,在《立法会选举法》中,也是较为含糊,不够明确的。实际上,《立法会选举法》第十章《选举的不法行为》的第一百四十一条「加重情节」第一款,是「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的选举法律,对于相对应的行为的文字表述,则较为清晰明确。其中《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九十条规定:「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或意图使被罢免人罢免案通过或否决者,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个条文内容与台湾地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诽谤罪」十分相似,事实上这就是「诽谤罪」的变形版本,刑度比「诽谤罪」重。而本罪的罪名在政媒两界中俗称为「叫意图使人不当选(当选)罪」,其实准确的罪名应称作「选举传播不实罪」。
但必须注意的是,该罪名绝对不是「指导致候选人落选」的结果,因为法条文字是指「损害」,与「落选」本来就不相同,而且如果这个候选人当选机率本来就不高,那岂不就变成无论如何被散布谣言都没关系了吗?所以显然这里所指的「损害」,并不是指「落选」,更不是「当选」。因此,《立法会选举法》「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的表述,有欠严谨,反而是唐晓峰的「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去建议选民支持或不支持、投票或不投票予相关候选人」之说,才是精准的。因此,在未来修订《立法会选举法》时,有必要将唐晓峰的概念,作为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影响投票结果的违法行为」的重要参考。
还需注意的是,按照台湾地区有关对选举法律的诠释,正因为本罪是《刑法》「诽谤罪」的特别规定,因而同样也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项「证明为真实者」不罚、《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不罚的免责规定。这是因为,选罢法中有关「选举传播不实罪」的规定,除保护候选人名誉权、隐私权外,尚有保障攸关民主政治发展的选举公正性的公益目的,不仅涉及个人自由发表言论与名誉权、隐私权的基本权冲突,亦涉及言论自由与维护选举公正性的社会公益的冲突,因而此种诽谤性言论因关乎人民选择候选人的政治性目的,又与一般诽谤性言论不同,本应受较大程度的保障。
因而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但应审察该份文宣内容在客观上是否真实,亦应审酌被告主观上是否有相当理由确信该份文宣内容为真实,而欠缺实质恶意,及附随于被告所指述事实而为的评价,是否在合理之范围内。实际上,在实务运作上,候选人的品德、操守与公共利益有关,自然是可受公评之事,所以只要不是凭空杜撰之词,有理由确信该事为真实,不需要证明到完全真实的程度,就算评论内容较为尖酸刻薄,仍可免责而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