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斌: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金融委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施行了司法解释《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也于同日发布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证券纠纷代表人相关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维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与2020年3月1日生效的新《证券法》立法宗旨是一脉相承的。落实证券纠纷代表人制度,有利于中国证券市场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有利于中国股市长期健康稳定发展,必将造福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广大中小投资者。
司法解释共计四十二条,其明确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范围、诉讼代表人资格及推选规则、投资者选择及救济途径、投资者诉权保障及降低诉讼成本等几方面内容,让投资者及诉讼代表人在参与证券民事诉讼中有法可依,为那些权益被侵害的众多中小投资者开启了司法方便之门。同时,中国证监会全力支持和配合司法解释实施工作,配套最高院出台了《通知》,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系统单位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行为进行了总体规范,要求证监会相关机构全面配合人民法院工作。
司法解释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受案范围涵盖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可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两类集体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包括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明示加入”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类型;特别代表人诉讼,指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登记这一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保基金),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等证监会系统单位提供具体诉讼支持与配合工作。
特别代表人诉讼特别之处,一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基于当事人委托作为代表人,无需具备原告资格;二是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代为登记,投资者可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决定是否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需特别指出的是,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对案件进行筛选,对于符合重大典型、社会影响恶劣条件的个案,才可启动集体诉讼;不合标准的,即使得到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也有权拒绝作为特别代表人起诉。
为保障被代表投资者合法诉权,司法解释对于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资格设置了严格条件,更赋予投资者在特定条件下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代表人资格的权利。投资者对诉讼代表人在行使重大诉讼事项代表权时可以行使监督权,且其有权决定是否自行提起诉讼、上诉或放弃上诉。人民法院通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可有效解决“代表人诉讼启动难”“权利登记难”和“代表人推选难”三方面现实问题,更加便利投资者通过诉讼达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目的。
司法解释在诉讼费用和保全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一是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准许撤诉并退还已收取的诉讼费;二是诉讼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特别代表人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免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是否准许;四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担保。
最高院本次实施的司法解释,最大亮点是针对《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设置了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则,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投资者代表人这一诉讼地位,并对依法纳入诉讼范围的投资者适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原则。同时,对自愿选择退出特别代表人诉讼及自行提起诉讼的证券投资者,明确其有权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自行选择决定其是否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这种安排,在方便投资者的同时,也赋予广大中小投资者选择司法途径的更多自由选择权利,有利于进一步打造更加公开透明、更加公正司法的中国证券市场运营环境。
作者简介:沈宗斌,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日本九州大学,获博士学位。曾就职于中国钢研科技集团,环保新技术研究项目博士后;供职于中国节能环保集团,任中国环保集团副总工程师。擅长于投融资业务、股权纠纷、房地产征收纠纷、经济纠纷、公司业务、争议解决:代理多起海内外投资并购案件、股权激励机制设计、法律顾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