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天赐《工会法》草案不符成文法系特征_风闻
林昶-豈能盡如人意,但求無愧我心。2020-11-12 05:10
澳门特区实行的法律体系,是沿续葡国实行的成文法系。而又称为欧陆法系的成文法系,其主要特征是在于拥有法典形式,其制定与法律适用皆较为严谨,对人民权利义务的保障较为明确,适合现代国家之要求。其法律条文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概括性、精确性和整体性,它的基本概念定义严格而准确,幷由这些基本概念出发,演绎出了具体的法条。既避免了条文的重复,又尽量不使之出现漏洞。因此,成文法系对立法技术的要求,如对起草程序、架构及立法用语、格式、内容编排、修正方式等,都较为严谨。
而由于《工会法》涉及劳工与雇主的利益,而其宗旨是协调解决劳资矛盾而非制造社会冲突矛盾,因而在立法技术上的要求,就更为严谨。必须以特区整体利益为出发点考量,不能草率、轻率处理之。以更缜密的态度和手法来处理人权性质及程度更高的《工会法》,才符循序渐进及保证立法品质的要求。在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及《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的前提下,更需注意符合《澳门基本法》及澳门特区的法律体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尤其是澳门及其邻近地区在《工会法》立法方面的立法习惯,使两者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才能趋于更为全面、系统,更为符合澳门的实际情况,并使《工会法》的落实执行更具容易操作性。
实际上,与同样是实行成文法系背景的海峡两岸的《工会法》相比较,高天赐《工会法》法案最明显的差异,是在于海峡两岸的《工会法》的宗旨明确,条文内容详尽、严谨;而高氏《工会法》法案的宗旨,则是「为立法而立法」,而且其条文内容较为单薄、空白,「政治语言多于法律语言」,与成文法系的特征并不相符。
按照国际标准尤其是在实行成文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工会法》的内容,应该有以下主要几项:
一、立法目的:工会以保障劳工权益、增进劳工技能、发展生产事业、改善劳工生活等为宗旨。
二、适用对象(强制组织):A、应组织产业工作者:同一区域或同一厂场年满二十岁的同一产业工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而同一产业内各部分不同职业的工人所组织的,则为「产业工会」。B、应组织职业会者:同一区域、同一职业的工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而联合同一区域、同一职业的工人的组织者,则为「职业工会」。
军队、警察、海关、军火产业的工人不得成立工会,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工会法》则进一步规定,政府行政人员、教育事业人员也不得成立工会。我国台湾地区的《工会法》,就禁止政府行政人员、教育事业人员成立工会。
三、工会的任务:A、团体协议的缔结、修改或废止;B、会员就业的辅导;C、会员储蓄的举办;D、生产、消费、信用等合作社的组织;E、会员医疗卫生事业的举办;F、劳工教育及托儿所的举办;G、图书馆、书报社的设置及出版物的印行;I、会员康乐事项的举办;J、劳资间纠纷事件的调处;K、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的调处;L、工人家庭生计的调查及劳工统计的编制;M、关于劳工法规制定及修改、废止事宜的建议;N、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及会员福利事项的促进;P、合于第一条宗旨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事项。
四、会员(强制入会):凡在工会组织区域内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工人,均有加入产业或职业工会为会员的权利及义务;但已加入产业工会者得不加入职业工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的各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如厂长、副厂长、人事主管人员、考勤课长等,无会员资格。
工人拒绝加入工会时,经劝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会依章程规定或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一定期间内的停业。被停业人于接受加入工会后,得随时复业。
五、职员、理事、监事、理事长(由会员选举产生):理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名额多寡互选常务理、监事一至十七人,常务理事在五人以上者得互选一人为理事长。各级工会的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的三分之一。
六、基层组织:工会内部组织如下:A、小组:五至二十人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B、支部:三小组以上设干事一人、助理干事二人;C、分会:三支部以上设干事三至九人,组织干事会,互选常务干事一至三人。
七、监督:工会宣布罢工的程序:即遇有有劳资纠纷,需经:A、调解程序调解无效后;B、召开会员大会,经全体会员过半数的同意,方可宣布罢工。
这与高氏《工会法》中有关工会有权「命令罢工」形成强烈的反差。
实际上,内地《工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台湾地区《工会法》的任务之一是「劳资间纠纷之调处」,并规定工会在发动罢工之时,必须进行预告,并应视不同的行业而规定不同的日数,而且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及身体自由。而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则规定禁止纯粹政治性的罢工,而且还规定,在调解与仲裁程序中所作临时性罢工限制,或在团体协约存续期间或罢工预告期间届满前限制罢工。如能在公正与快速的调解与仲裁程序下使劳资争议相关人员获得适当补偿,则限制对多数人民的生存与福祉关系甚为重要的公务机构公务员的罢工。
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在原则上支持罢工权的同时,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对行使罢工权施以若干限制是可以接受的。这种限制包括应当在一切现行的谈判、调解、仲裁程序都用尽之后仍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或者在举行罢工的程序条件(如事先通知主管部门)都齐备之后,才能行使罢免权。结社自由委员会也同意禁止用罢工手段来破坏集体协议,还同意通过立法对某些特殊情况禁止罢工,如禁止政府机关、警察、军人和基本服务部门罢工,国家和地区处于紧急状态的时候禁止罢工等。所谓「基本服务部门」,是指它的中断工作会使公众生活陷于极度困难的主要服务部门。
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有权罢工,但允许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罢工加以合法的限制。该条条文还进一步规定,「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八、保护(对工会干部的保障):A、工作的保障:雇主不可因工人是工会干部而拒绝雇用,或解雇及为其他其他不利的待遇;B、办理会务的保障:工会理监事因办理工会会务,可请公假,每人每月以五十小时为限。而常务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办理会务。
九、会费:A、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两日工资之所得;B、经常会费:不得超过会员一个月收入的百分之二(每月缴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