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行留年龄拟从16岁降至14岁,专家观点面面观_风闻
新文天天有-2019-06-05 20:03

文/家奴
观点一:有事实根据和社会需求,有一定合理性,如果法律不能规制、防控这种现象,就是对社会不负责。未成年人侵害的对象多数是未成年人,侵害行为如不能有效遏制,是对未成年群体的不负责。
观点二:行政拘留最多也就15天,出来以后怎么办?这些孩子的头上必然被贴上‘进去过’的标签。这些孩子会因为拘留15天而改过自新?还是会自暴自弃、变本加厉?从我们的办案实践看,显然出现后面情况的可能性更大。很多孩子就是因为“进去过”而认识“里面的朋友”,发生“交叉感染”,本来只是打架斗殴、小偷小摸,出来以后不仅会偷,还会抢、聚众滋事,再犯屡犯,甚至团伙作案、被黑恶势力吸纳、利用,成为社会永远的对立面。未成年人出现问题,大多是家庭、社会教育不当导致的。这时候更多的应该是家长和社会的自我反省,而不是对孩子一罚了之。缺乏后续教育挽救措施,是导致未成年人再犯的重要原因。
观点三:会短暂中断其接受教育的过程,且容易形成标签效应,使之受到排斥或歧视,有的甚至会自暴自弃,给回归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困难。
观点四:降低行政拘留年龄“实属治标不治本之举”。如果能作总体全面的调研,会发现这一现象仍然属于少数,关注度和典型性毕竟不能与广泛性等同起来。以此判断“熊孩子”问题已泛滥成灾而不得不使用非常手段,这未免太简单粗暴了。
观点四:责任年龄是基于青少年生理、心理、教育等科学的、普遍性的标准设立的,发生的极端个案不能以偏概全,拘留年龄也不能轻易调整、降低。拘留年龄的修改涉及立法的协调问题,贸然降低拘留年龄是不理性的,过早地让未成年人接受拘留处罚,可能会引发日后更严重的违法犯罪。孩子走上违法违纪的道路,是综合因素的结果,应更多反思家庭、社会、学校等多种因素,而不仅仅是孩子的年龄大小问题。
观点五:行政拘留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除了使行为人留下案底外,难以发挥教育矫治作用。现行法律规定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后续如何有效管束和帮教,导致执法实践中大多时候简单地一放了之。我国地方公安机关也在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比如,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创新了训诫帮教制度,经过几年的验证,效果显著。建议在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修改时,明确规定帮教制度。
观点六:通常来说,十四周岁一般是初中或者高一学生,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最活跃的一段时期,也是最叛逆的一个阶段。降低行政拘留年龄下限,可以对校园欺凌行为起到惩戒作用,对于维护学校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保护不等于纵容,严苛不等于毁掉。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罪的惩治遵循宽严相济的原则,降低行政拘留年龄的下限,并没有背离这一原则,恰恰是对这一原则的拓展和延伸。
观点七:降低行拘年龄能有效惩戒校园霸凌问题,诱发校园霸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以说服教育为主对个别人无济于事。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途径在说理,不应简单采取成人化的处罚模式,应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措施体系。

观点八:法律的修改有严格的程序,首先是有权提出修改法律草案的主体先提出修改建议,经过科学论证和广泛的公众讨论,形成立法共识,经过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的讨论审议,最终修改法律。如果经过论证和讨论,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就不宜交付立法机关讨论表决。即关于行政拘留年龄的修改,一是要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和理由,达成共识。二是遵循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观点九: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要将行政拘留处罚的年龄降至14周岁,仍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行政拘留属于公安部的职权范围,故公安部可以就此先征求意见,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相关内容。
观点十: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国家采取的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则。既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都是以教育为主,个人认为将行政拘留的年龄降至14岁,违背了刑法原则。
观点十一: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因此,该法律的立法权(包括制定权、修改权、废止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公安机关对该法的不足和疏漏最为清楚,由公安部从事该法的修订相关工作也较为便利。公安部将收集到修订反馈意见整理后,必须提交有立法权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讨论和表决,通过后予以发布。
社会的治安与年龄没有必然的关联。 从多方面来看,降低行政拘留的适用年龄并非绝对是观点十二:一个好的办法,甚至可能带来反面的效果,加剧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
观点十三:必须谨慎,降低行拘执行年龄门槛并非说说那样简单,还涉及如何保护未成年违法人的方方面面。此次公安部的修订内容,仅仅将目光立足在“未成年犯罪年龄”的问题上,却忽略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诱因,似乎显得有些片面了。在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情况下,在相关法律风险没有得到有效化解之前,我认为修改行政拘留的年龄不可取。
观点十四:未成年人犯罪、校园霸凌事件频频见诸网络,有效法律制裁手段的缺乏是一个重要原因。客观地说,拘留是最具有震慑力的处罚手段,足以促使违法者悔过自新。因此,在缺乏更好对策的前提下,我对将行政拘留年龄降至14周岁持支持态度。
观点十五:我支持降低行政拘留年龄。孩子们的生活条件和智力思维已经趋于成熟,很多社会化行为已经超越其年龄段特点,需要社会参与管理和约束;有社会治理的迫切需要。另外,建设法治国家应该从娃娃抓起,要惩小避大,让其知晓违法带来的成本。
观点十六:我个人认为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不冲突。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进行保护和教育,如果社会执法环境过于宽松,容易让未成年人产生“法律对其无效的错误认识”。行政拘留作为一种家庭和学习之外的第三方自由处罚行为,会对其产生一定的伤害但不是不可挽回,可以通过设定特殊的关押场所、教育矫正和心理疏导等配套措施。
观点十七: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现代少年司法理念。没有任何严谨研究支持降低行政拘留执行年龄的必要性,成本、风险等也缺乏必要的预判性研究。
观点十八:我个人认为,行拘年龄降至14周岁,加重了年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责任。既然保护未成年人有家庭保护,有学校保护,也有社会保护,可是当出现问题时,没有追究这些责任人的责任,却加重了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我认为这是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悖的。
李智辉: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不但要积极的引导教育,而且要施以消极的警告与责罚,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较为严厉的行政拘留也不能放弃。对违法性质较为严重的青少年作出行政拘留措施,从表面上是一种处罚手段,但从行为人整个人生成长的历程看,是一种强有力的教育手段。所以,行政拘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但不相冲突,而且高度一致。

观点十八:首先,应当将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干预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中剥离出来,完善包括不良行为、违警行为、触法行为,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其次,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就是由政府制定未成年人教育总体规划,并组织专门机关、社会各有关部门、学校、家庭分别具体实施。
观点十九:应贯彻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政策,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措施体系。司法机关应实施有别于成年人的宽严相济的政策。同时,应强化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责任,结合社区矫正、社区帮扶等有效形式,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屡教不改者,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观点二十:应首先追究监护人监护不力的责任。先处罚其监护人,重视家庭教育;其次,对未成年人增加一些传统文化及法律的学习,提高孩子自身修养,让他们了解法律,敬畏法律。
观点二十一:首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应该从源头抓取,最重要还是父母及学校,要采取正确的教育方式。不是简单的降低行政处罚的年龄段;最后,可以考虑加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法。
“在以往讨论未满14周岁的恶性暴力罪犯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时,我倾向于支持有条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原因是通过惩罚一些极端恶性的未成年罪犯,让一些心智早熟的未成年人打消“反正不需要坐牢”的错误认知,以此避免一些恶性案件爆发,因此惩罚恶性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目的主要在于威慑。按照这几年同类案件高发的形势,此时刑罚的威慑功能应该优先于改造功能。
观点二十二:很可能从“反正不用坐牢”的心理演变为“反正呆几天就出来”的心理。进一趟只呆20天左右的局子有可能不但无法威慑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反而可能因为有了不良记录而被社会边缘化,从而进一步把未成年责任人推向真正犯罪的道路。
倒不如“有条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恶性案件的未成年人罪犯直接入刑,使其收到犯罪就会受到刑事惩戒的威慑,加大其犯罪有可能带来的成本,从而提升阻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效果。
观点二十三:十四到十六岁这个年龄段时未成年大脑关于共情、理解他人发育很快的部分,如果羁押了他们,这种严重的恐惧会导致这部分大脑发育受损,并且这个进程很难得到恢复,会导致出来以后容易攻击他人。
观点二十四:管控的真正合理有效的办法不是行政拘留处罚,而是加强监护。结合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即增设“监护督导制度”,其规定可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或不予处罚后,也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