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下套路贷林小青案_风闻
观察者网用户_103781-无善无恶心之体,有善有恶意之动。2019-04-13 18:50
一,在林小青成为这家公司法律顾问前该公司的放贷、催收的业务模式和制式合同文本都已经制作完成,并处于实际运营中。
就林小青而言,其是在2017年9月1日通过签署《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而成为青海合创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和成为任何其他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一样,林小青主观上都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诉讼代理服务。在林小青成为青海合创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之前,该公司的放贷、催收的业务模式和制式合同文本都已经制作完成,并处于实际运营中。案卷证据表明,青海合创公司没有任何人和林小青交流过放款、催收业务模式的运作,也没有给林小青看过业务流程文件。因此,林小青无从产生和“恶势力集团”真正“重要成员”那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二,林小青主观上不存在明知他人犯罪的认识因素。
即便是对一个法律专业人员,要求其认识到他人是否犯罪,也是要以当时展现在其面前的证据来判断的。在案证据表明,林小青和青海合创公司宋望舟、游祥等人工作接触,讨论的都是特定债务人的债务追偿问题。讨论这些个别问题,任何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都无从认识到青海合创公司正在从事的放贷业务是犯罪活动。
公诉方认为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应该认识到青海合创公司超范围经营放贷、利息在本金中扣除、高额索要利息等等是违法行为,并且《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参与调解,这表明林小青明知公司在催收中会有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并参与调解。检察机关这一认识的错误在于三个方面:
(1)行为人应该认识到他人违法,和认识到(明知)他人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成立辅助(帮助)作用中共犯的要求,是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帮助。而“违法行为”,是外延宽广的大概念,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因此,行为人认识到他人违法,和明知他人犯罪,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行为人应该认识到他人行为违法,就推论其应该认识到他人正在犯罪。
(2)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在当时的情景下,并不必然能够认识到当事人经营放贷行为违法,甚至是犯罪。
法律顾问,是基于其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但每个法律专业人员可能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因此,身为法律顾问,并不表明其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一定是正确,更不表明其必然有能力判断出其当事人正在从事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
林小青知道青海合创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资质,也知道其正在向不特定客户发放借款。但青海合创公司发放借款是否非法,甚至是犯罪,只能以当时的法律法规来判断。当时有效、至今依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就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以当时的眼光看,没有金融资质的企业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是民法所规范的民间借贷,并不是违法行为。
另外,该司法解释在二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保护不超过24%的约定年利率,不保护超过36%的约定年利率,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这些规定表明,超高利率以及本金中预先扣除利率(俗称“砍头息”),都是可以在民法规范范畴之内得到解决的。
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依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因此,以林小青介入本案的时间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而言,其根据公开的法律规定,无从认识青海合创公司发放贷款业务是违法行为,更认识不到那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罗乐的欠款经过诉讼后调解结案,青海合创公司没有金融资质、高额利息、利息预先在成本中扣除等等,是完全展现在城东区 法官面前的,但城东区法官依然是把这起案件作为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没有认为这是违法行为,更没有认为青海合创公司放贷行为是犯罪。这也印证了林小青的观点是法律专业人员的共同观点。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2条将“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确定为一项“扫黑除恶”的专项工作,从这一规定也能看出来,“非法高利放贷”只有和“暴力讨债”相结合 ,才能被认定为是犯罪。全案证据表明,虽然林小青看到了青海合创公司高利放贷这一事实,但她完全不了解——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她——青海合创公司暴力讨债的事实。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林小青在当时时点上,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基于展现在其眼前的证据,她无从得出青海合创公司高利放贷的行为是违法的,更不能得出高利放贷是犯罪的结论。
三,从客观行为上看,林小青为青海合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本身是规范的,她没有参与到该公司被控的组织化犯罪行为中。
如前所述,林小青是在2017年9月1日和青海合创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林小青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主要是为委托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以及参与争议的调解,这些服务范围均是合法的。该合同还约定了法律顾问费是三万元/年,这一收费是公允的,符合青海省西宁市正常的律师收费标准。
本案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之后,林小青参与到青海合创公司的事务只有这几项:(1)因公司员工意图开走一个债务人抵押的车辆和债务人发生争执而报警,应公司要求,到派出所参与调解;(2)为公司代书过一个起诉债务人薛世勇的民事诉状(未发出);(3)草拟过致债务人王若翔的催款律师函(未发出);(4)参与罗乐起诉公司的应诉,以及代理公司对罗乐的起诉。
毫无疑问,林小青的上述行为,是一个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行为,是中国(乃至世界各国)任何一个企业法律顾问都会从事的行为。在第一起行为中,居中调解的派出所尚且不认为争议事项涉及到刑事犯罪,则不能认为林小青参与调解是刑事违法行为;第二和第三起行为,是代书和代为请求的典型律师业务,且这一业务尚处于律师和当事人内部协商阶段,还未向相对方发出,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特别的,就代理罗乐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后面单独分析。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的是青海合创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间组织化、系统化的对795名被害人的诈骗以及为完成诈骗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这些被控犯罪行为包括:犯罪方案的设计、犯罪对象的选择、针对被害人具体实施犯罪、对犯罪成员的培训和激励、提供犯罪工具、分配犯罪收益等等。对于这些公诉机关指控的重要犯罪行为,青海合创公司管理层,均没有与林小青有过任何交流,林小青完全没有参与这些组织化、系统化的犯罪行为中。
四,公诉方认为林小青担任青海合创公司法律顾问起到了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帮助的作用;但这一现象即便存在,也不是让林小青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原因。
公诉人认为,青海合创公司游祥等人将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的名牌摆放在青海合创公司催收部,客观上起到了告诉内部员工公司经营行为合法的心理暗示作用和对外部客户的心理强制作用,这就是对青海合创公司这一“恶势力犯罪集团”起到了帮助的作用。
姑且不说青海合创公司制作并摆放林小青的名牌并没有征得林小青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去青海合创公司次数有限的林小青是否知道催收部放有自己的名牌,只要考虑一点,林小青确实是青海合创公司的法律顾问,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公示出来,并不具备违法性。至于青海合创公司利用这一合法事实,对他人实施心理作用,这是其犯罪方法问题,和名牌被摆放的人无关。
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案例是:许多最终被认定犯罪的单位或个人,经常将领导视察、和领导握手的照片摆放在最显眼的位置上,许多领导在面对闪光灯的闪烁时,自然也知道对方会将自己的照片张贴出来。这些领导人的照片事实上也确实对社会公众强化了这些犯罪企业或犯罪个人的伪装。但我们绝对不能因此指责这些领导人为犯罪提供帮助,并控诉其成为共同犯罪成员。理由简单到领导不能为他人的行为负责。
综上,依据本案证据,我们可以判断,林小青主观上没有加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愿,也不可能明知青海合创公司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客观上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管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其所从事的行为是正常的、规范的律师执业行为,因此,依据《刑法》、《律师法》以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法规政策,林小青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
五,只从林小青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其是否敲诈勒索的共犯。林小青进行此项诉讼代理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要基于林小青当时从委托人青海合创公司交给其的案件材料来判断。在案证据表明,就罗乐这个案件,青海合创公司移交给林小青的材料只是:《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具结书》、《借条》这三份文件。这三份文件完全构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林小青基于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代为进行诉讼,是正常的律师诉讼代理业务。
即便青海合创公司其他人有对罗乐的敲诈勒索的故意和行为,但法律并不剥夺一个非法之人通过律师主张其权益的权利。因此,在青海合创公司和罗乐之间的这场诉讼中,青海合创公司如果不委托林小青的话,也会委托其他律师代理诉讼。是否青海合创公司委托的任何一个律师,都和青海合创公司其他人员一道,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公诉人认为林小青敲诈勒索罗乐的事实依据是:帮助青海合创公司填写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空白的部分;指导青海合创公司的人将拖车费从10000元减少到300元,将停车费从100元/天减少到10元/天;还有就是罗乐陈述,林小青在法庭门口对他说,这个案子他(罗乐)打不赢。公诉人推测在罗乐没有合同,没有办法取证的情况下,面临败诉的风险,所以被胁迫。
首先,林小青在空白合同上填写的内容,包括甲方名称、地址、电话等,并非自行杜撰,是依据青海合创公司提供的资料如实填写,其他如用于抵押的车辆信息、每月应付利息等等,是青海合创公司和罗乐在借款时约定的内容。林小青填写合同空白处青海合创公司的信息,未超出青海合创公司和罗乐的约定,并不增加罗乐任何负担,在这个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罗乐看过这些填写后的合同,也并没有对这部分填写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这不成其为对罗乐敲诈勒索的行为方式。
其次,林小青指导青海合创公司把诉讼请求中的拖车费从10000元改到300元,把停车费从100元/天改到10元/天,这是一个说服当事人放弃不当主张的行为,恰恰体现了一个律师良好的职业道德,体现了律师减少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所在。这样的行为减少对方的负担,根本不可能是对对方当事人敲诈勒索的非法行为。
侦查机关及公诉人认为,如果把这些超高的费用直接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将不会立案受理这个案件,这就使得青海合创公司和林小青敲诈勒索罗乐的图谋不能实现。因此,将数额改小,是林小青掩饰其通过诉讼敲诈勒索的手段。但是,这一说法前提是不存在的。民事诉讼立案阶段,并不要求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必须合理,如果这样,中国民事诉讼中,所有原告就100%胜诉,被告100%败诉了。只要原告起诉,即便其诉讼请求不合理,法院都必须立案受理,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后裁定不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因此,无论青海合创公司是否改动拖车费和停车费数额,都不影响法院立案。因而,本案也不存在通过改小拖车费从而获得立案,以实现对罗乐敲诈勒索的必要。
换一个角度,如果青海合创公司委托的另一个律师在诉讼中坚持索要10000元的高额拖车费,坚持要求100元/天的高额停车费,岂不是更接近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通过诉讼对罗乐进行敲诈勒索呢?这样就使得任何一个青海合创公司委托的律师处在两难中:如果按青海合创公司期待的高额费用去主张,是利用诉讼敲诈勒索犯罪;如果将高额的费用改到合理程度,则成为掩盖敲诈勒索,依然是敲诈勒索犯罪。换言之,青海合创委托的任何一个律师,无论其怎么做,只要其代理了对罗乐的诉讼,都是对罗乐敲诈勒索。这显然违背了《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第三,林小青对罗乐所谓“你打不赢这个案子”的说法是对罗乐的威胁或要挟吗?当然不是。理由在于:青海合创公司和罗乐公司的诉讼是由罗乐首先发动的,其本人就委托了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的李惠律师。其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解决争议是有心理准备,因而也不会对对方律师产生畏惧感;另外,在诉讼当中,原被告之间的诉争争锋相对,诉讼代理律师往往会表现出强烈的自信,告诉对手自己会赢,既是给自己鼓劲,也是让对方知难而退,这是诉讼对手之间正常的交流方式。难道一个代理律师会告诉对手自己没有把握吗?
因此,林小青所谓“你打不赢这个案子”,是诉讼参与方之间的正常对话,对于首先委托律师发动诉讼而言的罗乐,不足以形成心理强制,更不是一项敲诈勒索的非法恐吓。
第四,公诉人以罗乐没有合同、担心败诉为由,认为其受到了胁迫。但是客观地讲,不管利息约定是否合理,违约金等等其他费用的约定是否合理,罗乐是否有一个基本的还款义务?基于这个还款义务,青海合创公司是否有权利向他索要?林小青代理清海合创公司起诉他,是否有违反执业规范的原则性错误?这个案件的最终解决,是青海合创公司和罗乐在法院主持之下调解结案,只确认了本金34716元和利息5284元,这个诉讼结果根本就没有对罗乐造成不利的经济影响,也就不存在罗乐被敲诈勒索的问题。
总之,诉讼本身,是法治社会正常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法方式,律师可以代理任何人(即便是犯罪分子)使用民事诉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只要律师在代理诉讼中的行为合法,这个代理诉讼的行为就不可能是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