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谈论“弑亲案”时,我们到底在谈什么?_风闻
观察者网用户_268317-2019-03-23 17:13
来源:微信公号“晚睡” 作者 | 李公子

关于江苏弑母案,我前几天写了一篇文章(戳这里回顾),希望可以从这起人伦惨剧中寻找一些供我们反思的教训。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屡屡发生,是我们的孩子们越来越凶残,还是我们的家庭教育出现了一些失误?我更希望对症结进行理性分析,引起社会的反思,而不是简单的站队或者谴责。
但有人觉得这是为弑母者开脱,也有人质疑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庇护下,会使罪恶得不到惩罚。所以我邀请李公子从历史和法律的双重角度,来为我们分析一下这次案件背后的一些思考。
01
几天之前,江苏又发生了一起“弑母案”。
13岁的男孩,用铁锤重击母亲的头部后离家,母亲被人发现时早已伤重而亡。

这样的案件在近期已经不是第一次了。
2018年12月3日,湖南沅江12岁少年吴某持刀杀害母亲;

2018年12月31日,湖南衡阳13岁少年罗某持铁锤残忍杀害双亲。

其中,沅江那位少年在杀亲之后的言行更是骇人听闻:他承认自己错了,却不认为这是什么大事,“我又没杀别人,我杀的是我妈”,甚至还准备回校上学。
设身处地替他的同校同学想一想,和这样的同学在一起上学,不知道要冒多大的风险和压力,也难怪家长要群起而强烈反对了。
杀亲弑母,是严重挑战我们每一个人伦理底线和道德下限的最严重败坏人伦行为,触动的是我们心中那根最敏感的神经,特别是在重视家庭伦理的中国人心中,更是如此。
早在一千多年前的《唐律疏议》中,唐朝的立法者就明确规定恶意诅咒父母、祖父母的人就要判处绞刑——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杀害父母者该判处何等刑罚,是立法者的疏忽吗?不,是根本不用写。
根据唐律的推理原则,连恶意诅咒父母这等小事都要被判处绞刑了,真动手的下场还能好得了?
立法者是觉得连在法律上写出“杀害父母判死刑”这种话都深感不安。这种罪行在次序排列上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谋反等罪之后,名列最严重犯罪的第四等,也就是普通刑事犯罪的最严重者。
在封建社会严苛的等级制度下,中国人骨子中流淌的都是“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文化因子,让父母不高兴就是我们犯错误,父母让我们死,我们死得慢了点都属于不孝,更别说杀父杀母了,想想都觉得罪恶滔天。
所以每当类似的案件出现,总会格外引发关注,这种挑战了我们传统文化和人伦底线的行为是必须被强烈谴责的,这个毋庸置疑。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关注犯罪背后的家庭成因。毕竟在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中,未成年的孩子处于从属位置,父母占据主导位置,从主导者的角度来进行反思,比一味批判从属者更有意义。
但很多人参与讨论的人都有一个错误的倾向,就是愤怒地谴责《未成年人保护法》,认为这部法律让那些未成年“人渣”逃过了法律制裁,甚至直接将这部法律蔑称为“未成年人渣保护法”。
这是比较典型的常识性误读——我们太冤枉也太抬举《未成年人保护法》了。
02
早在1991年,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它的“岁数”要比许多现行法更长(也比我大的多)。
它的结构大体也很明确,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条路径并行,外加一章对若干违反本法行为应负的责任。其中社会保护的篇幅最长,内容也最为广泛。
对这部法律流传最广的一个误读是,认为它规定不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定罪处刑,导致一些如“弑母案”少年这样罪行严重的未成年人逍遥法外。
其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司法保护的内容,是规定在司法活动如民事或刑事诉讼中,要采取一些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程序和方式,如该法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换句话说,它规定的不是什么样的未成年人不受或少受刑事处罚,而是强调未成年人在受刑事处罚时应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和程序。
当然,这部法律本身也的确有引起争议的余地,比如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所以有人说了,看看,白纸黑字写着了,未成年犯罪就是可以逃避惩罚啊。
但不要忘了,条款里还有“依法”二字。有了这两个字,就说明这个规定不是它首创的,它充其量是个传声筒或复读机,把其他法律的规定重新说了一遍而已。
实际上,这也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最大特点:它几乎所有的硬性条款,也就是规定强制要求或禁止的条款,绝大部分都是对其他法规的简单重述,不能单独拿来适用。

法律上把这种条款称为不完全性法条,最多用于寻找真正应该适用的条文的导引。而硬性条款之外的大部分条文,如第十一条“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这种条文除了教人认字以外并无什么太大意义。
据有关数据统计,《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条文在法院的裁判中使用过,将近三十年里每年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判决的案件不到四件,与每年数量庞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实在是九牛一毛。
有的地方甚至还出现过法官因为太不熟悉《未成年人保护法》而引用条文错误这样让人啼笑皆非的怪事。
从根本上说,这种现象的出现就是因为这部法律的性质其实是所谓的宣示性法律,通俗称为“软法”。
它的目的是彰显某种价值,倡导某种风尚,指引某种行为方向,并不直接规定一个人要做什么或不要做什么,实际可操作性很低,它存在本身的意义要大于它具体内容的意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地位也大致相同。
所以说让《未成年保护法》为现在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犯罪背锅,说它保护了所谓“未成年人渣”,其实真是抬举了它。
它背后有更“硬”的法律支撑。

03
《未成年保护法》背后的“硬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方面的事情都归刑法管。
刑法是依照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和决定的法律,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则只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颁布的法律,效力和位阶都要更低。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就是刑法中与未成年人犯罪关系最为密切的一条,所谓“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关键性的问题。
刑事责任年龄,也就是解决多大年龄的未成年人该负刑事责任、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个制度的设计,是各个时代、各个国家都注意到并涉及到的人类共通的法律制度。
例如,中国的《唐律疏议》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都规定,七岁以下的儿童行为一律不视为犯罪。
到了现代社会,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法律制度都规定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无一例外。这一制度本身没有什么争辩的余地,唯一可能的争议,就在于这个年龄究竟应该是几岁的问题。
从上面征引的刑法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绝对地不负刑事责任,文章开头那位13岁的吴姓少年即使犯下弑母这样最为邪恶的罪行,也可以不受刑法的处罚——换成老百姓的大白话就是,完全“逍遥法外”。
这当然地会让一切有基本的道德感和正义感的人们对法律制度本身产生质疑,随着未成年犯罪的逐渐攀升,要求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每年两会上都有类似内容的提案。
是不是只要将刑事责任年龄调低了就能解决一切问题了呢?
纵观整个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面临着犯罪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提高的事实,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如日本、法国、美国的一些州都在逐步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要注意的是,他们都有与之配套的独立的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管理制度。
这些国家对年龄更小的未成年犯罪者所采取的处分措施更加多样,尤其是社区矫正、福利机构和教养机构非常发达,健全的公民社会给处罚更小年龄的犯罪未成年人提供了足够空间,也给这些少年保留了比较充分的再社会化可能。

我们必须承认,目前我国并没有这样的条件,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之后可能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而我们目前根本没有完善的制度和足够的措施来应对这些问题。
而且,对更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处以刑罚,就一定能够减少未成年的恶性犯罪吗?这其实就是刑法学界争论了上百年,包括死刑存废等等疑难理论问题的刑法根本问题之一——刑罚的威慑作用一定能降低犯罪率吗?
未成年人之所以被称为“未成年人”,就是因为他们尚未真正具备成年人的心理成熟度和社交能力,他们无法真正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现代社会里未成年人的早熟现象固然突出,但大量过剩信息和过于复杂的社交网络带来的提前成熟却可能掩盖心智的另一种形式的稚嫩。
所以,一味的扩大刑罚范围和推动重刑化的前景其实并没有那么明朗。在现有的刑事法律制度下,恢复和发展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所,并将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犯罪也纳入少年犯管教所的收容范围,应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方向。
我们既不能轻率地将一些“少年犯”放到社会上,也不能轻率地将他们打上恶魔的烙印,断绝他们返回社会的可能性。
面对个案,我们可能会倾向急于求成;但长远的角度来想,扎扎实实地深入家庭和社会建设或许才是真正的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