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小黄车猝死获赔15万,公平责任不该这么用的!_风闻
观察者网用户_257530-一个有态度的青年律师!2019-01-26 13:10

近日杭州一份“骑小黄车猝死获赔15万”的判决在网上引起热议。根据判决书中所述案情,2017年7月25日下午,死者于莫干山路与余杭塘路交叉口,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启用被告拜克公司投放的“ofo共享单车”(以下简称小黄车),骑行小黄车至莫干山路和石祥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从小黄车上摔下倒地昏迷死亡。家属将小黄车运营公司告上法院,最终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
个人感觉,这个案件看上去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但其实问题出在因果关系上。
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是有明确规定的,这一原则是法律经过千锤百炼,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夹缝中定下的。这一原则的设立绝对是利大于弊的,保障了弱势群体在遭受重大损害时有法律依据分摊自己的风险,是很温暖的法律。而本案之所以判决不适当,不是因为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本身有问题,而是因为本案根本轮不到适用任何归责原则来分割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很清楚,“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也就是说,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方最起码应该是行为人,是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一方,是本案的合适的被告。
侵权责任的四要素是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该案判决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此。本案判决书上“本院认为”一节明确表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鹏泽的死亡与被告拜克公司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拜克公司对姚鹏泽的死亡有过错行为。”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被告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行为,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但这一观点明显是错误的。法官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中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损害后果与主观故意之间的因果关系”了。
侵权行为四要素应该是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递进关系,而不是像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耦合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有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满足以上几个条件之后,才轮得到评价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没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确实无过错,不补偿受害人又确实太不公平,才轮得到公平责任原则。
行为与后果属于客观条件,主观过错属于主观条件,因果关系是连接行为与后果之间的符合逻辑的前后关系。民事诉讼法只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就可以立案,那也就是说,不管有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都可以随便拉人上法庭。那么因果关系就必须是法庭需要进行实体审查的一个重要要素。因果关系决定了被告是不是本案的合理被告,也就决定了需不需要考虑他的法律责任。
试想如果如果没有因果关系这个滤网,一个人病死了,家人把死者死前吃饭的饭店老板告上去,老板当了被告之后,法院判决书也会这么写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鹏泽的死亡与饭店老板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饭店老板对姚鹏泽的死亡有过错行为。但让死者家属承担损失又太不公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要求老板承担一定责任”?
反过来说,比如之前的电梯抽烟吵架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实是还说得过去的。毕竟被告与老人之间真的发生了争吵,老人的死亡也和争吵引发的情绪激动有关系,这样的话,被告最起码是有侵害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只不过无过错,最终一审法院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但本案中小黄车公司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是不适合的。查明这一点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本轮不到考虑归责原则的问题了。
多看看法律人写的东西肯定有好处,最起码我们能让大家骂到那个点上去的!
---------------------------------------
微信公众号:法眼律动
微信:longchengddl
欢迎关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