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港独”真的“证据不足”?_风闻
夙兴夜寐刘沫沫-2018-08-24 17:46
来源:微信公众号“ 大公网”
“香港民族党”和该党召集人陈浩天不断鼓吹“香港独立”,而且得到外国势力的支持。有论者说,不允许“民族党”注册成合法社团或公司就可以了,毋须控告陈浩天“煽动罪”,因为现在没有太多人响应其煽动,所以证据不足。

陈浩天
“证据不足论”实际造成的效果是,陈浩天不必起诉,戴耀廷也不必起诉,黎智英及组织训练街头暴力行为的郑宇硕更不必起诉,因为香港并未曾出现“港独”;要形成“港独”的效果,才能说明证据充足。
这种论调,其实是废除了《刑事罪行条例》第9、10条“煽动罪”的武功,放任“港独”势力继续扩大其声势和影响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分阶段推动“港独”,将化整为零的“港独”势力结集起来,最后发起总攻击,这样再也没有办法起诉煽动分裂国家的“港独”分子了。
“证据不足”是逃避责任借口
为陈浩天说项的人不乏官场中人,他们感到现在政治压力巨大,于是四出游说建制派支持其“证据不足论”,以便自己退居幕后逃避责任。
香港市民很清楚地看到,2014年非法“占中”的最大目的就是要瘫痪特区政府,实行长期围困,幻想最终达至废除《基本法》,让香港“变天”。
当时背后势力也是采取了分阶段切割办法,首先在2012年占据政府总部东翼前地,发起“反国教”运动,迫使政府放弃推行国民教育。下一步,他们就策动非法“占中”,藉争取所谓的“真普选”,企图瘫痪特区政府运作,实现他们的“港独”目标。

戴耀廷
“占中”的搞手、煽动者就是戴耀廷,他在金钟大台宣布提前启动“占中”。整个非法“占中”过程,由筹备、宣传、煽动他人参与,媒体都有相关报道,可说是证据充分。
“占中”期间,警员不时受到滋事分子挑衅,甚至被人淋泼不明液体,相关施袭者已认罪服刑,为什么警方至今仍未起诉身为煽动者的“占中三丑”?是因为证据太多,需要时间整理?“占中”已经发生四年了,起诉行动有如泥牛入海,“占中三丑”仍旧逍遥法外,这说明不是证据不足,而是有人“雪拥蓝关马不前”。
有人说,由于没有太多人响应陈浩天的“港独”行动,因此是“证据不足”,即是可以毋须提出起诉了。其实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疑犯只需发表过煽动的言行,就可以控告“煽动罪”,并非只有煽动使用暴力方可治罪。
虽然《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煽动意图”的第1款第f项规定“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可以治罪,这仅仅是其中的一条,“煽动意图”的第1款还包含了第a、b、c、d、e、g项,也可以起诉“煽动罪”。这些条文并没有要求有“煽惑暴力”的行动,才算罪名成立。
只需要讲过“要拿起武器来,对付中国政府和特区政府”,已经形成了“煽动罪”名。陈浩天也说过要“拿起武器,捍卫香港”之类的话,拿起武器就是“煽惑暴力”。即使陈浩天否认,也逃脱不了“煽惑暴力”的反证。
再举一个例,威吓性的言论,即使没有发生暴力行为,也一样可以控告意图危害公安或者伤害他人身体或者恐吓罪名,而不必等候有社会人士真正受到了恐吓要发生的行动,才可以起诉。陈浩天的多次发言,的确有企图分裂国家,而且给香港公众造成了不安和惶恐,这已经足够提出起诉。
譬如一名警员发现疑似窃匪的可疑人士进入一个私人住宅,警员基于防止犯罪发生,可在没有法庭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入该单位拘捕疑犯。这说明了法律的条文,针对犯罪案件可能将会发生,事先可以进行预防性的执法行动。这正是普通法法律预防犯罪发生的必然逻辑。
言论有煽动性就可起诉
法律的制定,包括授权执法人员可以采取预防性的措施。“煽动罪”只要证明嫌疑犯讲过煽动性的语言,就可以进行起诉,而不必等候他真正煽动出现了暴力效果,这就是预防性的法律的真正的作用。
所谓“证据不足论”,其实是鱼目混珠,把末代港督彭定康的私货当成了真正的香港法律,吓唬香港各界市民。

彭定康
彭定康在回归前六个月,针对中央政府赋予特区政府自行订立《基本法》第23条的宪制责任,企图越俎代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由港英政府提出并通过《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其中对“煽动罪”增加“只有煽动暴力、扰乱公共秩序或引起公众骚乱的,才能治罪”的条文。且把原来的《刑事罪行条例》第19条第1款的a、b、c、d、e、g项全数取消。
该条文列明“《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第1(2)条规定:“本条例自保安司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由于中方的坚决反对,“煽动罪”新修订并无刊宪,可以说是没有完成立法程序。彭定康亦清楚知道,所有回归前抢闸通过的香港法律,在回归后均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程序,如果人大常委会认为违反《基本法》,有关条例立即作废。
所以彭定康突然缩沙,并没将新诊订的“煽动罪”刊宪,所谓的“要有煽动暴力,或者引起暴动的”才算煽动的法律,亦无疾而终。现在还有人一本正经找出废除的法律为佐证,实在是对法律的无知。
1997年2月23日人大常委会通过香港特区《基本法》第126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对香港原有法律进行了审议,并没有废除“煽动罪”,港英时期的“煽动罪”自然可以过渡到回归后的香港,作为依然有效的法律。
“煽动罪”对犯罪手段是否使用暴力,对犯罪后果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引起公众骚乱,并没有要求提出证据必须证明后果才可以入罪。当时还有其他旁证,例如《刑事罪行条例》第3条的“叛逆性质的罪行”、第7条的“煽惑离叛”罪、《警队条例》的“煽惑离叛”罪、《警队条例》第62条的“导致警队产生离叛情绪”罪等,也不需要证明有暴力,只要证明言论有煽动性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