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就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
作者:贺超
中新网11月9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日公布《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在总结《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拘留所条例(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初步听取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
全文如下:
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人员在拘留所内执行拘留: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称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以下称拘留审查)的人;
(四)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以下称行政强制拘留)的人。
第三条 拘留所人民警察应当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监管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条 拘留所执行拘留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拘留所的设置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拘留所,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拘留所应当符合拘留所建设的国家标准,设置拘留区、活动区、办公区和会见场所等功能区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应当坚固、整洁、通风、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九条 拘留所经费和被拘留人伙食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费用。 1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条 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拘留决定机关送拘的被拘留人,还应当凭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后统一保管,违禁品予以没收并依法上缴国库。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调查。拘留决定确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拘留决定没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拘留所及被拘留人。
第十四条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收拘后12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无法联系被拘留人亲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通知被拘留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被拘留人委托律师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同时通知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五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拘押的情形,分别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对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传染病的被拘留人实行隔离拘押。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报拘留决定机关和拘留所主管机关备案,并派拘留所人民警察监管。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可以对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